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八號本票裁定
主文所載之本票,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超過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陸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並為此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
並約定被告分期繳款,原告均依約償還本息,詎被告竟以未
到期款項,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18008號),本院未予詳察,竟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
請確認如聲明等語。聲明:訴請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0
08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指數型信用貸款,
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
,約定5年分60期攤還本息,惟原告於95年6月7日(即第24
期)起至95年9月7日(第27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借款已到期,是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在案,是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放款繳息明細、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008號本票裁定為
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
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在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乙節,即屬有據,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現僅餘80,3
74元未償(見同前筆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在此範圍
內仍對原告享有債權,逾此金額對原告權債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69,626元(計算式:150,000-8
0,374=69,626)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