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揚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
告公司負責人以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發下來為由,僅先發給部
分薪資,迨至94年12月領新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又稱「將於
95年春節連同年終獎金一並發放」後,即避不出面,而由公
司工程師即訴外人 高睿懋 負責工地事務,至95年1月20日,
因被告仍未發放薪資,全體員工被迫離職,經核計被告積欠
薪資依序為94年10月份13200元、94年11月份46,800元、94
年12月份33,300元、95年1月份27,000元,總計120,300元未
為給付,原告於95年6月初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協調處理,因
被告均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經台北縣政府招集歇業認定小組
實地勘查被告歇業屬實,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5年6月1日,嗣
原告依法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上述薪資120,300元及資遣費
33,000元,然因被告雇用原告後,非但積欠薪資,甚至未依
法申辦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事宜,復於上開勞資協調會
拒不出席,使得原告無法舉證受僱於被告,勞工保險局遂囑
原告必須檢附法院執行名義憑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資統
計表1份、會議記錄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2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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