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禮欽
劉志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45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6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
年10月2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113,542元,違約金7,536元,合計121,078元,迄未按
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
金113,542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