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簽訂離職申請
書,依該申請書注意事項第一條:「員工服勤辦法第6.4條
規定,員工申請離職應依以下規定期間提出預告:年資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者,須於20日前提出,未依以上期間提出預告
者,應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金額予公司。」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其間為93年6月28日至95年3月31日止,
預告期間應為20日,惟被告於95年3月24日提出離職並於95
年3月31日離職,違反前述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12日
工資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2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
則以:我是經過主管 吳國榮 同意不用於20日前提出離職申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國榮。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3月24日提出離職並於95年3月31日離職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離職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被告員
工即其主管吳國榮同意其不用於20日前提出離職申請置辯。
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國榮到庭證稱:「我沒答應他
可以提前離職,被告是在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離職聲請,說要
於三月底離職,我向他說這要跟上級報告,不是我可以決定
的,我在離職聲請書上也是批依規定他要於四月十五日才能
離職」等語,是證人吳國榮並未同意被告不用依規定於20日
前提出離職申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公司有同意其於95年3月31日離職,是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
,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同意之員工服勤辦法之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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