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會台灣總會台北縣觀音山獅子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原告之會長及多年之會員,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以訴外人 李淑茹 所簽發而由被告甲○○所背
書面額為90,000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被告兩人之會費及樂捐
款,詎提示後經撤銷付款委託未為給付,業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章程影本各乙份、收據影本4紙為證。被告
甲○○提出書狀辯稱伊係於95年1月2日經原告公告開除會籍
,並非自動辦理退會或休會,自無依章程第60條規定於5月
12日前通知秘書處之必要云云;被告丙○○則以:我之前確
實有參加獅子會,但我從94年就沒有參加了,也沒有繳會費
,依據他們的規定只要沒有繳會費就退會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會費部分:
經查,依兩造合意之乙○○○會章程,被告兩人有繳納會
費義務,被告丙○○雖辯稱伊從94年起就沒有參加獅子會
活動,已非會員,自毋須繳交會費云云。然查,原告所請
求被告繳交之會費期間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止,被告丙○○已由被告甲○○以交付票據方式代為繳交
會費,此有原告出具以被告丙○○名義收執之94年9月7日
常年會費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亦未依章程
第60條規定,於95年5月12日前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足見其無退會之意,故被告丙○○之抗辯為無理由,不
足採信;又被告甲○○雖已於95年1月2日遭原告開除會籍
,惟原告之請求會費期間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並非係被告甲○○於95年1月2日遭原告開除會籍之
後之會費;況被告甲○○於94年9月7日已以交付票據方式
繳交本件會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止),此有
原告出具以被告甲○○名義收執之94年9月7日常年會費之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因業於95年1月2日
經原告公告開除會籍,並非自動辦理退會或休會,故毋須
繳交會費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會費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樂捐款部分: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為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
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樂捐款性質上為贈與契約
,贈與人得撤銷該贈與,且兩造之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被告得對其贈與即樂捐款予以
撤銷,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合意之獅子會章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會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