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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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902室,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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