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宏被訴對被害人鄭皓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林晏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未上訴,原審為有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鄭皓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鄭皓怡確實係因遭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8,938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領款,於本案中為詐欺行為之一環,縱被害人鄭皓怡就此部分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仍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餘地。況檢警現正追查實際匯入被害人中信帳戶2萬8,985元之人,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告無罪,稍嫌速斷。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查被害人鄭皓怡於警詢陳稱:伊接到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之電話,稱伊因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操作始能解除,過程中對方以不明之帳戶匯款2萬8,985元至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伊再依對方指示,將其中2萬8,983元轉匯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82至83頁),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佐(原審卷第2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將2萬8,985元匯入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電知被害人於同日17時27分許,將2萬8,983元轉至華南銀行帳戶,此款項並非被害人所有,且迄今為止,檢察官並未提出於上開時間,實際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鄭皓怡係遭被告詐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皓怡部分):
檢察官提起上訴,或係對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均係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綽號「渣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江峻緯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 黃佳勻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2號、第8512號、第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該廣告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並於110年8月25日12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頂新門市,將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嗣「渣哥」即於110年8月26日、2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韋宏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陳韋宏便再指示 謝育霖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前往領取。謝育霖則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於陳韋宏住處附近之機車上,而陳韋宏取得上開包裹後,即依「渣哥」之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渣哥」再指示江峻緯前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老爺酒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28日,撥打電話向 林晏雁 佯稱:伊訂購之住宿卷因系統錯誤,誤設為10筆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林晏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110年8月28日20時23分、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晏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峻緯、黃佳勻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晏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謝育霖於110年8月27日在超商取貨及駕駛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黃佳勻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共5張、其與暱稱「 王暐婷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交貨便貨態查詢、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各1張、被害人林晏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林晏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手機通聯記錄、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之擷圖共3張(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本案係負責向「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渣哥」、謝育霖、江峻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等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尚未領到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韋宏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在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黃佳勻瀏覽該廣告並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2時9分許,將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後,陳韋宏即指示謝育霖依「渣哥」所指示之內容,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取。謝育霖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於陳韋宏住處附近之機車上,嗣陳韋宏取得上開包裹後,即依「渣哥」之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渣哥」再指示江峻緯前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電商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鄭皓怡,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8,983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鄭皓怡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鄭皓怡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233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皓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鄭皓怡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證人謝育霖於110年8月27日在超商取貨及駕駛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害人鄭皓怡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接到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之電話,稱因伊之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操作始能解除,過程中對方以不明之帳戶匯款28,985元至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伊再依對方之指示自該帳戶匯出28,983元至對方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82頁、第83頁),核與證人鄭皓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可知於110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自被害人鄭皓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28,983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時23分許,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入金額為28,985元),是被害人鄭皓怡所匯出之28,983元並非所有乙節,伊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堪予認定。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上開28,985元轉入被害人鄭皓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該款項是否係他人遭詐欺所為之匯款,無從進一步認定該筆款項確屬犯罪所得,故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被害人鄭皓怡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