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應執行至民國95年10月27日,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內仍不知警惕。甲○○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93年4月14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龍山三街口時,因警據報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而在該路口欲攔檢盤查甲○○之自小客車,甲○○見狀為逃避警方臨檢,即加速逃離現場,途經龍山一街33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腹壁、右大腿、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照料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沿龍山一街北向南方向逃離現場。繼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木柵橋上(即南100線8.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高速轉彎致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對向在該處等停紅燈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臉頰、左眼眶瘀傷」等傷害,並再撞擊亦在該處等停紅燈由 陳炳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炳州未受傷),且因失控撞上橋上護欄,甲○○亦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照料傷者,竟承上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又甲○○於同(14)日11時
10分許,逃至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5之1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並鑰匙在機車電門上,而丁○○○距離該機車僅20餘公尺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借機車為由,趁丁○○○不備之際,逕行搶奪該機車以為代步工具,而不理會丁○○○拒絕借車及自後追呼,並逃出警方追捕,後經警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小東山尋獲該機車。迄於93年5月5日17時多許,甲○○始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並於肇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及棄車逃離現場,且經警追捕逃至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5之1號前時,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炳州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向「興業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肇事自小客車之 卯順元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興業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任何考照經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3月30日嘉監營字第0940001981號函附卷可查,且亦為被告供認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乙節,堪以認定。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左眼眶瘀傷」等傷害,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應執行至95年10月27日,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假釋期內竟不知警惕,為逃避警方追捕,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並為免遭警逮捕,搶奪他人財物,事後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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