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北寮往北花村)由西向東方向騎駛,途經關廟鄉新光國小側門旁,即該路與另一產業道路(南寮往北花村)之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之 吳錦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甲○○○、及車後架另綁載二大竹籃(欲裝載竹筍),沿台南縣○○鄉○○村○○道路(南寮往北花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裝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吳錦松機車後載之右後側竹籃,並因該處係稍有斜度之斜坡,加上乙○○機車撞擊竹籃後之反彈力,吳錦松人車因而向後翻滾倒地,造成吳錦松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93年9月19日上午1時44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錦松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93年9月19日上午1時44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錦松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吳錦松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害人吳錦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裝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是被告及被害人吳錦松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錦松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依規定裝載超寬,為肇事原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吳錦松機車右後部位,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0日南鑑字第09459007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吳錦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93年9月19日上午1時44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吳錦松雖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及未依規定裝載超寬,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