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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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7、6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附件一附表編號2第1筆匯款時間所載「112年11月18日22時02分」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22時07分」。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所載「112年11月13日14時3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30分」。
⒊附件二附表第2筆匯款時間所載「112年11月17日9時22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係告訴人 李秀琴 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行騙者洗錢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賦予自白犯罪之機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自己依行騙者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個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之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又員警、檢察事務官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縱被告主張其係遭行騙者等人詐騙而誤信係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此與被告上揭行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上開主張並不當然表示係在抗辯此種情形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就上開罪名為否認答辯。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為辦理貸款,輕率與行騙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交付行騙者本案3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 朱晏綸 等9人共新臺幣(下同)779,024元(49,989+29,068+49,987+11,980+50,000+20,000+50,000+20,000+110,000+150,000+50,000+10,000+40,000+38,000+50,000+50,000=779,024)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素行良好。
㈣被告坦承犯罪,於審理中與告訴人 劉益順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劉益順之財產損害(70,000元),然被告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沒有與到庭之告訴人 盧宥蓁 、 曾秋燕 、 王誠沂 、 蘇憶涵 試行調解,有本院報到單、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5-14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朱晏綸、 林宜萱 、 郭佳蕙 、李秀琴庭外和解,致其等之財產損害未獲彌補(共709,024元),可見被告僅填補約1/10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㈤被告自陳案發時迄今是建材行的司機,月收入3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高職畢業,名下有1台機車,有車貸7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長治門市,分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曉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朱晏綸、盧宥蓁、林宜萱、劉益順、郭佳蕙、曾秋燕、王誠沂、蘇憶涵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朱晏綸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朱晏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晏綸、盧宥蓁、林宜萱、劉益順、郭佳蕙、曾秋燕、王誠沂、蘇憶涵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晏綸、盧宥蓁、林宜萱、劉益順、郭佳蕙、曾秋燕、王誠沂、蘇憶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朱晏綸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朱晏綸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朱晏綸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曉玲」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哲民為向OK忠訓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辯稱:我於112年間,接到對方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用LINE詢問我是否要申辦貸款,之前我有在OK忠訓辦理貸款,就請對方傳工作證明,對方有傳過來,且對方還有講出我之前申辦的情形,所以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陳曉玲」之人聯繫申請貸款事宜,「陳曉玲」要求被告交付銀行提款卡,才能順利申辦貸款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申請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晏綸
提告
告訴人朱晏綸為【全家好賣家】商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先假冒買家,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並傳一組網址聯繫客服云云,再假冒賣場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帳戶將無法使用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帳號設定云云,告訴人朱晏綸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1時45分
網路轉帳
4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
21時47分
網路轉帳
290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盧宥蓁
提告
告訴人盧宥蓁曾經於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健身工廠使用實體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健身工廠會員,每個月扣款988元,卻於112年11月18日21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佯稱:其健身工廠會員刷卡刷成高級會員,造成扣款失誤,要及時取消云云,後來又自稱星展銀行業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宥蓁佯稱:應於12點之前取消高級會員,且因為有個資保護的問題,需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才能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盧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2時02分
網路轉帳
49987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
22時08分
網路轉帳
11980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林宜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使用LINE認識告訴人林宜萱後,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劉益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1月11日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鼓吹告訴人劉益順進行投資,並佯稱:可以提供申請增資或新上市之股票抽籤,因一般個人只能申請一張,但其可以不受限制申請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
17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
9時14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郭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使用社群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郭佳蕙,進而加其LINE好友,並鼓吹告訴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郭佳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3時36分
臨櫃匯款
1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曾秋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使用臉書及LINE群組「德颺識股學習交流群」鼓吹告訴人曾秋燕投資股票,並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曾秋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4時3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7
王誠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使用LINE將告訴人王誠沂加入LINE群組,並指示下載投資APP參與股票投資,致告訴人王誠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
9時4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
9時44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9時47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8
蘇憶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使用LINE將告訴人蘇憶涵加入LINE群組,並其參與股票投資,致告訴人蘇憶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14分
網路轉帳
3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長治門市,分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曉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秀琴,致如附表所示之李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李秀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秀琴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像。
㈢被告林哲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等案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辯稱:我於112年間,接到OK忠訓的業務用LINE詢問我是否要申辦貸款,對方可以準確的說出我之前貸款的時間,我才會相信對方是OK忠訓的業務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陳曉玲」之人聯繫申請貸款事宜,「陳曉玲」要求被告交付銀行提款卡,才能順利申辦貸款,且傳送「委託授權合約書」、「陳曉玲」身分證影像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申請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第623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0號(光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