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順雄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順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切割機壹臺、砂輪機壹臺(含磨片柒片)、拋光機壹臺、電鑽壹支、槍機護管肆支、長槍管壹支、短槍管壹支、土造退彈殼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順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或17日間,在其苗栗縣○○鎮○○○段349之2號住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製造方法詳如卷內資料,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0年9月3日上午7時3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述苗栗縣○○鎮○○○段第349之2號藍順雄搭建之工寮鐵皮屋搜索,扣得土造長槍1枝、製造槍枝使用之切割機1臺、砂輪機1臺(含磨片7片)、拋光機1臺、電鑽1支、槍機護管4支、長槍管1支、短槍管1支、土造退彈殼鐵條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頁正面),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2105號「槍枝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於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四、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1枝、切割機1臺、砂輪機1臺(含磨片7片)、拋光機1臺、電鑽1支、槍機護管
4支、長槍管1支、短槍管1支、土造退彈殼鐵條1支、工業用銑得釘底火未擊發113顆、已擊發1顆、鋼珠1包、鉛彈1包等物,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順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47、48頁、第59至61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8頁),復有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槍枝使用之切割機1臺、砂輪機1臺(含磨片7片)、拋光機
1臺、電鑽1支、槍機護管4支、長槍管1支、短槍管1支、土造退彈殼鐵條1支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之100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2105號「槍枝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1、52頁),足見上揭土造長槍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順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係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各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1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製造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之犯行固然不法,且有潛在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然審酌其係因所種植之梨、桃、柿等作物,常有鳥類啄食,為驅趕鳥類繼續啄食其作物,一時失慮而予以製造,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及錄影光碟附卷可證,惟製造後旋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輕,且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顯係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誤罹重罪,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另檢察官亦同意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案卷第38頁背面)。綜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惟其未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從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迄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製造槍枝使用之切割機1臺、砂輪機1臺(含磨片7片)、拋光機1臺、電鑽1支、槍機護管4支、長槍管1支、短槍管
1支、土造退彈殼鐵條1支等物,經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見本案卷第37頁背面),且係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工業用銑得釘底火未擊發113顆、已擊發1顆、鋼珠1包、鉛彈1包等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與改造槍枝沒有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具殺傷力長槍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