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榮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榮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8月27日更犯搶奪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27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搶奪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