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詩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BJB007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詩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詩瑩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02時0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龍殯儀館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警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係第三人 周育宏 ,並非異議人,且違規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顏色為白色,車牌有反光看不清楚車牌號碼,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紫色,與照片中不符,且當時絕對沒有超車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其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119號舉發通知單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08827號函檢送之違規採證光碟2片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舉發光碟中之
車輛與異議人之車輛車身顏色不符云云。查,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係一年輕男子,與異議人係女性之特徵不同,有上開舉發機關提出多張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周育宏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因此,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屬有據。
五、至於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2月14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第三人周育宏【異議人100年1月2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未提及何人係駕駛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既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