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邱曉潔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8,864元、付款地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96年2月13日提示後僅獲部分給付,尚餘8,144元未據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上開8,144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未見到本票與抗告人之簽名等情,核屬對本票上簽名真正與否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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