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福田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駕車迴轉,適有 黃益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同向行經該處而受驚嚇,黃益堂遂驅車追趕黃福田至武聖路與文賢路口,趁黃福田停等紅燈時,向黃福田表達不滿之意,並與黃福田在上開路口理論爭執。詎黃福田竟因此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車輛靠邊停放,自車上取出棍棒,再持棍棒作勢欲毆打黃益堂,以此傷害他人身體之舉動恐嚇黃益堂,使黃益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益堂之安全。嗣經黃益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益堂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本件供述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黃湘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確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巨大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現悔意,應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黃福田自車上取出用以作勢欲毆打黃益堂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益堂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田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告訴人黃益堂因行車發生爭執。詎被告黃福田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路口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俗仔」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黃益堂,因認被告黃福田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益堂告訴被告黃福田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益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只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