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木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木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木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美麗華百貨B1樓層,拾獲 吳淑惠 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使用。嗣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木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他人之物,仍為一己之私利占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