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魯志強
蔡玉雯 相對人 劉台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
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德臣 於商業上互有往來,,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充裕資金運用及週轉之用,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作為將來擔保貸款債權之用,抗告人僅向訴外人借貸乙次,並於日後清償完畢,惟訴外人仍保留系爭本票未歸還予抗告人,並稱以方便擔保日後再次借款債權之用。然抗告人自此未再向訴外人借貸金錢。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自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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