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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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抗告時,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經抗告人林逸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0年4月27日(星期三),然抗告人林逸政乃遲至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所核轉之刑事抗告狀乙份及其上訴訟書狀收受章戳存卷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