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發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97號、第2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發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秦發得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另案通緝缺錢花用,經綽號「寶寶」之友人 萬雯萱 介紹「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之成年人,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小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小」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先編捏收、寄件人姓名,再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而每收取包裹1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秦發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在不同物流業者間轉換寄送才能送達,遑論還需編捏收、寄件人姓名,且此代取轉寄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小」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同意為之(秦發得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7號案件審認),秦發得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秦發得與「小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方式寄送內含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秦發得依「小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包裹。秦發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㈡秦發得與「小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秦發得受「小小」指示將上開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運至高雄地區,供「小小」派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發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 蔡明翰 於警詢陳述(見偵27097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279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見偵27097號卷第131頁至第145頁)、附表一編號2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小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經綽號「寶寶」萬雯萱之介紹結識「小小」,依「小小」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托運給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二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5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
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4罪、賭博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15日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甲案業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賭博罪,與本件所犯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領一空,固係因被告收取轉托運該等帳戶提款卡所致,被告對該提款卡於托運後之使用方式雖可預見,然其決定、干預之程度極為有限,且無法就其他成員提領之金額主張分紅或報酬。又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有較易為警查獲之風險,足見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加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犯輕罪洗錢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從而其於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均酌減其刑。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二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4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二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領取1件包裹報酬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5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含帳戶內餘額),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交寄時間、地點交付物品被告領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主文1 傅家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xyz387561」聯絡傅家漳,佯稱可免保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傅家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110年5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內尚有餘額1,215元)110年5月23日上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雲門市內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再依「小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寄送至高雄站。秦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沈憲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先生」聯絡被害人沈憲明,佯稱可借款,然因借款金額過大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沈憲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益門市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0年5月2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開博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再依「小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寄送至高雄站。秦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 李珮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珮嬬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將每個月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珮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晚上7時29分許1萬1,015元附表一編號2②帳戶秦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 許廷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廷微佯稱:帳號自動扣款,成功升級為高級會員,銀行會協助退款,要配合操作手機APP云云,致許廷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晚上7時4分許2萬3,980元附表一編號2②帳戶秦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5月24日晚上7時32分許2萬4,000元3 李奕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奕慶佯稱:個資外洩,後續有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訂購扣款云云,致李奕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①帳戶秦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0年5月23日晚上10時28分許2萬9,985元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4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③帳戶110年5月23日晚上10時3分許4萬9,985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補強證據1傅家漳警詢(見偵27097卷第69頁至第71頁)攝得被告收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097號卷第55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9頁)2沈憲明警詢(見偵27962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收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962號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補強證據1李珮嬬警詢(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2許廷微警詢(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3李奕慶警詢(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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