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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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先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因評定執行成效良好,乃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獲釋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停止戒治處分因而遭撤銷,殘餘戒治期間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繼又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三月之部分,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七月四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乙○○仍未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朋友之住○○○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或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因評定執行成效良好,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獲釋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停止戒治處分因而遭撤銷,殘餘戒治期間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又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先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因評定執行成效良好,乃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獲釋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停止戒治處分因而遭撤銷,殘餘戒治期間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繼又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三月之部分,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又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究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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