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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