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債務人丁○○於93年9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誠泰商業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123年
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丁○○於93年9月6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4筆,簽發同額本票4紙,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以下為借款金額及迄未清償金額:㈠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110年9月6日止,自9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552,786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㈡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113年9月6日止,自9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009,292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㈢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100年9月6日止,自9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444,25
2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㈣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110年5月10日止,自98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718,635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上開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丁○○於94年
1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9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4紙、借款契約書4紙、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6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字第30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已於99年
1月22日及99年2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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