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3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3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3月1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8年6月29日確定。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例行調驗時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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