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嚴 文隆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文 隆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壹拾包(含袋,另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綽號「 阿寶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嚴文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國順 、 魏恆 豪、 邱建華 、 林嘉慶 。另與綽號「阿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勇 。
二、嚴文隆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 公克 以上)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魏恆豪 、吳志勇(魏恆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吳志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送驗重量及驗餘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及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本院復查無從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資為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件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查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依偵查中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1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嚴文隆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另經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驗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驗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行動電話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74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如購毒者並無獲邀減免刑罰之誘因,且無其他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即非以補強證據為必要。再按「原判決並非以卷附通聯譯文資為認定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楊○○所證曾當面告知許○○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憑。自不得以卷附通聯譯文因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知其真意,故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遽認許○○並無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知其真意,故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得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九、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文隆(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對象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先於偵查中辯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魏恆豪見面,但未交付毒品予魏恆豪,見面原因均為魏恆豪還伊錢或魏恆豪向伊借錢;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與邱建華見面,但見面原因係借錢予邱建華;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嘉慶見面之原因,係林嘉慶要還伊錢;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志勇見面,見面原因係吳志勇要還伊錢云云(見偵2703卷第135頁正面、背面),嗣於本案移審原審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被告均辯稱: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人員見面,但均為向伊借錢或還伊錢,伊朋友不僅這5個,伊每天都要找朋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43頁正面、背面、第45頁正面),然其自承並無借錢之借據或證據(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其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忽而改口,辯稱:證人吳志勇所稱附表一編號九之500元,係「阿寶」在倒「東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順便把它放在前面擋風玻璃(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伊與魏恆豪見面,係因魏恆豪要伊去跟魏恆豪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伊不認識李國順(見原審卷第203頁正面),伊之前講的都不算數,今天講的才算數,警詢時是隨便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正面、背面),就是否認識李國順及與魏恆豪、吳志勇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李國順我不認識且那個通聯紀錄也不是跟他的通聯紀錄;邱建華我有跟他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沒有拿毒品給他;吳志勇是我當時車上有載朋友,他跟我車上朋友買的;魏恆豪當時是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跟他朋友購買毒品,所以他沒有跟我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林嘉慶我是有去他家,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魏恆豪當時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叫我跟他朋友購買毒品,吳志勇是跟我去找我一個朋友,那時候我跟我朋友拿來吸食,吸食完後我們去洗澡時,沒有吸食完得部分被吳志勇拿去吸食。」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李國順之部分:
(一)證人李國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交付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偵2703卷第8頁以下所示之通聯紀錄,係伊朋友「 臭弟仔 」與綽號「 寶寶 」之男子即在場之被告嚴文隆聯絡上開購買毒品事宜,係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有看到伊朋友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看到伊朋友帶著伊,就知道是伊要買;101年度聲拘字第94號卷第19、20頁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與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對話;這兩次向被告所購之安非他命,不是假貨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正面、背面、原審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李國順已明確證稱伊有目睹交易之情形,被告知悉係其要買的。
(二)證人李國順於原審審時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一個多月內並未遭警察查獲或經驗尿而被移送法辦,所以伊不會為求減刑而故意陷害被告,亦與被告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其於101年4月25日始經警方驗尿(見偵2703卷第7頁背面),同日並向檢察官表示:伊自101年3月1日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若驗尿結果為陽性,即請檢察官直接送法院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背面),足認證人李國順於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時,即已明知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自信警方採尿無法驗出陽性反應,故其應能獲不起訴處分,此亦與原審依職權所調閱證人李國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顯示證人李國順並未因施用向被告所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致遭有罪判決之事實相符,是證人李國順應非為求減刑致謊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李國順,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203頁正面、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供承:與證人李國順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證人李國順並無誣陷被告必要,且無以誣陷被告以求寬典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李國順之證詞為唯一論據,尚有證人李國順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國順(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19、20、21頁)㈠①101年3月1日14時14分55秒
A:喂
B:喂寶寶喔
A:欸欸欸
B:我臭弟仔
A:欸我知道
B: 阿阿阿 要找你甘有方便
A:嗯可以啊
B:啊要在哪裡等
A:啊
B:要在哪裡找你
A:嗯我在觀音亭咧
B:觀音亭喔
A:欸呀
B:不然我現在出門好嗎
A:好啊好啊
B:好,啊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A:好②101年3月1日14時25分55秒
A:喂
B:喂我要到了喔
A:你過來 仙仔 啦,好嗎
B:啊
A:仙仔啊
B:你說,我聽不懂
A:仙仔啦
B:你說哪
A:仙仔釣蝦場
B:喔好好好㈡①101年3月1日16時14分59秒
A:喂
B:喂寶寶喔
A:欸
B:你還在那喔
A:我走了呢
B:啊我現在要哪裡找你
A:欸你現在喔,你現在我等一下跟你聯絡你就知道了
B:等一下喔,你再打我的號碼好嗎
A:欸好
B:好好②101年3月1日16時28分57秒
A:喂
B:喂要哪裡找你
A:啊你那有幾個古意的
B:啊
A:你那有幾個古意的
B:剛剛去找你的加5
A:啊
B:剛剛去找你的加5啊
A:喔好好了解好好
B:啊要去哪裡找你
A:欸你再等一下我等一下就馬上過去了喔
B:喔喔好好,已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販賣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轉讓魏恆豪之部分:
(一)證人魏恆豪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03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
(二)雖證人魏恆豪稱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的並未實際交付價金,而係積欠被告價金,嗣後被告有說毋庸償還,仍無解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毒品於證人魏恆豪時,確係以販賣之意思交付,而證人魏恆豪亦確係以購買之意思收受,雙方就所交付之毒品,買賣關係確實成立,僅屬被告嗣後是否有免除價金債務之民事意思表示而已,則被告嗣後縱使確實免除上開買賣毒品之價金債務,亦與被告在刑事上是否成立販毒罪無涉。
(三)證人魏恆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其偵查中之前詞,而就附表一編號四、六之部分,改稱:此2次均積欠被告買賣上開毒品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正面),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改稱並未收受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背面),另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改稱:所交付之500元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背面),但其嗣後證稱:
附表一編號四、六之價金1,000元及500元均有支付被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正面),且均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支付者(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正面),並證稱:案發距今5個多月,檢察官問的時候,伊記憶比較清楚,實際內容仍應以檢察官詢問時之回答為準,此外被告在庭亦對伊有壓力,導致伊今日回答吞吞吐吐(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正面、背面),被告不是每次都賣伊,所以在被告面前,不好意思把事情講得太清楚(見原審卷第190頁正面),且因伊經常跟被告拿毒品,所以跟伊講日期,伊有點搞混(見原審卷第189頁正面、第192頁正面),經提示地點後,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跟被告見面,都是伊想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則自應以被告所為與偵查中證述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
(四)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時間距案發後甚久,伊與被告多次交易,至有無交付價金及經過等細節,均記憶不清且互相混淆,故以於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為準(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正面)。證人魏恆豪係於101年4月2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距離與被告第一次交易(附表一編號三)約莫1個半月,及最後一次轉讓(附表二編號二)僅15日,且除起訴之4次販賣及2次轉讓外,被告與證人魏恆豪於此期間內曾多次聯絡,此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2703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是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且與被告多次交易或聯絡,就何時何地曾與被告交易、有無交付對價等細節,於原審審理時不免有所反覆,尚與常理無違,故難認其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即遽認證人魏恆豪之上開證述必屬全然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魏恆豪之證詞為唯一論據,尚有證人魏恆豪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或受讓被告上開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魏恆豪(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24、
30、31、33、34、35、37、38頁)㈠101年3月8日17時37分15秒
A:喂
B:喂朋友
A:你過來新路高架橋過來這個加油站這裡好嗎
B:你說怎樣
A:就從那個元素那條過來15米路這裡啦,這個加油站這裡
B:新開的那喔,新開的那一條喔
A:欸加油站這邊
B:好啦好好好㈡①101年3月29日16時30分49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按怎
B:欸啊甘有在我們這邊啊
A:我在通宵這咧
B:通宵喲,啊你差不多多久..,你甘還有要去外地啦,因為我..
A:應該卡晚一點吧
B:卡晚,這樣不然你等我一下喔
A:好啊
B:欸欸要叫你幫我買一碗那來一客那啦,鮮蝦魚板那,欸
A:好啦好啦
B:啊差不多多少啊
A:不然見面再講好嗎
B:喔好啊②101年3月29日18時46分28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欸欸
B:你有辦法來日南廟嗎
A:日南廟裡喲
B:欸
A:要半點鐘後呢
B:喔好啦
A:沒有我等一下隨擱打給你好嗎,我要過去再隨擱打給你
B:好好③101年3月29日18時55分04秒
B:喂朋友
A:欸欸,欸欸
B:我要給你問說甘有,甘有另外一種的
A:我們見面再講,見面再講就好了啊,見面再看看就好了,好嗎
B:喔,你擱差不多多久啊
A:我現在過去要在...15,10分鐘內,你現在可以過去了,我10分鐘內就到了
B:擦車那好了啦
A:啊
B:擦車那有沒有
A:水車是啥東西
B:擦車那沒
A:擦車
0:欸啊
A:有在加油嗎
B:欸欸對對對
A:喔好
B:好好㈢①101年3月31日16時32分07秒
A:喂
B:喂
A:欸
B:朋友
A:欸欸
B:啊你在哪
A:我人在後龍咧
B:後龍,啊你甘有辦法回來
A:我回來,下交流道咧
B:沒有我們先走一些這樣好嗎看要給我...
A:通霄交流道啊
B:賣啦,苑裡啦
A:喔這樣你可能要等一下喔,我可能差不多這樣回去差不多20分吧
B:咱有辦法給人問一下好嗎,我給他問看看通霄要跑嗎嗯
A:沒有這樣看要哪啊
B:對啊,我現在就是給他問一下,問看看他要跑那麼遠,他有辦法跑那麼遠嗎嗯
A:好啊不然你再打給我,我現在先過去喔②101年3月31日16時37分35秒
A:喂
B:喂
A:欸欸
B:按呢按呢要通宵交流道喲
A:欸欸
B:喔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A:好好,我現在也要過去了
B:好
A:喔好③101年3月31日19時38分33秒
A:喂
B:喂啊要來去哪相等
A:嗯在在在交流道好嗎,一樣啦
B:一樣喲
A:欸
B:好啦我等一下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喔
A:喔卡慢一點沒關係喔
B:好啦
A:擱差不多15分鐘喔
B:好啦④101年3月31日19時51分59秒
A:擱3分鐘到
B:啊
A:你到了沒
B:我到了,我等很久了
A:等等我3分鐘就到了喔
B:我聽沒
A:3分鐘就到了
B:3分鐘喔
A:要到了要到了欸欸
B:好好⑤101年3月31日22時02分32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欸
B:啊要哪相等
A:ㄟ...一樣咧
B:一樣喲,我差不多擱過10分鐘才到喔
A:欸我差不多要20分咧
B:喔這樣好
A:好好⑥101年3月31日22時28分14秒
A:喂
B:喂
A:到了嗎
B:到了啊
A:啊好我3分鐘到
B:你有看到嗎
A:還沒咧,還沒看到咧
B:啊你這樣給我騙
A:我我要到了要到了
B:好啦㈣①101年4月2日14時33分21秒
A:喂
B:喂
A:欸朋友
B:欸要去哪相找
A:嗯我人在清水等一下要回去
B:還是我現在跑去大甲
A:嗯大甲哪裡
B:看你啊
A:不然過來,過來...
B:到橋也不要緊啦
A:喔好啦不然來....啊免啦我回來去就好了啦,我現在要回來去
B:你要回來這樣
A:嗯啊你在哪
B: 光田 ,我現在在日南口啊
A:我要過去大甲光田喔
B:喔好啦好啦來去大甲光田啦順便買東西欸啊
A:好啦好好
B:好②101年4月2日14時44分02秒
A:喂
B:喂朋友喔
A:欸欸
B:我到了喔
A:欸你擱等5分鐘我就到了
B:好這樣我停在這等耶
A:好好
B:好好③101年4月2日18時41分56秒
A:喂
B:喂
A:欸
B:啊你在哪
A:我在,我現在在水門咧
B:水門
A:我差不多20分再打給你好嗎
B:20分喲,...(不清楚)
A:喔好啦好好④101年4月2日19時01分47秒
A:喂
B:喂
A:欸你到了喲
B:啊你到,欸啊,我到很久了呢
A:欸我現在隨過去,喔
B:好啦我...
A:2分鐘內到位,喔
B:沒有啦我打故障燈這台啦,你就看前面
A:你說怎樣
B:我開車打故障燈,啊你才停在旁邊就好了嗯
A:耶我等一下會過去啦,我現在5分鐘我會到位啦喔
B:好㈤①101年4月8日22時58分3秒
A:喂...喂
B:喂
A:欸朋友怎樣。
B:你等一下喔。
A:喂。
B:欸,你等一下喔...喂。
A:欸欸。
B:你在那。什麼
A:在五分仔咧。
B:有辦法來那 日盛 嗎?
A:喔,好
B:日盛你知道啦。
A:我知道,好欸欸欸。
B:好②101年4月10日11時48分36秒
A:喂
B:喂,朋友你在哪。
A:我在山上。
B:外地喔。
A:欸啊欸啊欸啊,啊你在哪,我在路上等一下過去找你。
B:家裡啊火車站這有沒有
A:欸還是來去廟裡那
B:好啊好啊
A:欸差不多,我要到的時候我打給你,好
B:好
A:好好好③101年4月10日12時18分12秒
A:喂
B:喂,朋友你多久會到
A:欸擱半點鐘咧
B:擱半點鐘喲
A:欸欸欸
B:喔好好好
A:好,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七販賣邱建華之部分:
(一)證人邱建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703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二)證人邱建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後,警方並不知情,故未在那幾天驗尿,事後
1、2個月,檢察官傳票來才去驗尿,但無法驗出陽性反應,故伊不會為求減刑而故意咬被告,伊與被告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背面),而原審依職權調取證人邱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其並未因施用上開向被告所購之安非他命致遭有罪判決,足見證人邱建華顯無為求減輕罪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言無需補強證據,即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三)況被告此部分犯罪,尚有證人邱建華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建華(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18、19頁)①101年2月26日14時21分37秒
A:喂
B:喂親戚
A:欸親戚你好
B:在哪裡
A:我在大柱子這裡看風景咧
B:啊
A:大柱子咧
B:這樣,啊要來嗎
A:我沒辦法過去呢,我在大柱子這裡看那泰勞,多漂亮咧
B:這樣
A:欸啊,啊看你要過來嗎,我是沒辦法過去
B:哪裡,你說
A:工業區大柱子啊
B:工業區大枉子那喔
A:嘿啊
B:日南工業區喔
A:欸啊
B:喔好啊
A:要過來嗎
B:欸啊
A:好好
B:好②101年2月26日14時29分06秒
A:喂
B:喂親戚
A:你到了喔
B:沒有...哪裡相等
A:大柱子啊
B:啊
A:你到了嗎
B:還沒啦,我剛剛從坪頂出來
A:啊我在這裡等你說,好啦好
B:要哪裡相等嗯
A:大柱子啊,我人就在大柱子等你了咧
B:大柱子...喔 幼獅 那個大柱子喔
A:對啦對啦,我在那等啦喔
B:喔好好③101年2月26日14時45分08秒
A:喂
B:喂哪一邊
A:喔哪有哪一邊,我就跟你說要走了啊,你就把地名說出來我就說要走了啊
B:喔
A:欸啊
B:我在 萊爾富
A:我在...往那個方向的一個閃黃燈那個路口等我
B:好好④101年2月26日14時48分32秒
A:欸在對面阿
B:北上還是南下
A:對面啦,對面這邊有沒有,叉路這啦
B:對面,南下嗯
A:你沒有看到我的車嗎
B:沒有咧,你的車我就不認得
A:對面這不是一條叉路,金字檳榔你有看到嗎,金字的啊
B:喔好好好⑤101年2月26日14時51分28秒
A:為你跑去哪
B:我在外環呢
A:你跑去外環幹嘛,我就跟你說往苑裡方向第一個閃黃燈
B:往苑裡方向第一個閃黃燈
A:從那個便利商店開始走,往苑裡方向第一個閃黃燈
B:欸
A:你是不是開一臺綠色的TOYOTA
B:欸對對對
A:我就看到你,剛剛就叫你從那個閃黃燈轉進來,你就又一直走去啊
B:我就不認得你的車咧
A:你就轉過來我就給你喊
B:好啦好好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八販賣林嘉慶之部分:
(一)證人林嘉慶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703卷第第74頁正面、背面、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
(二)證人林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因採尿而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故證據不足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亦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供承:與證人林嘉慶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且經查證人林嘉慶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嘉慶與被告無任何冤仇,亦無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致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是證人林嘉慶並無誣陷被告以求寬典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無需補強證據,即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且有證人林嘉慶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嘉慶(下稱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26頁)①101年3月18日13時37分59秒
A:喂
B:喂
A:欸怎樣
B:打給我喔
A:我打給你
B:打我家啊
A:什麼
B:你不是打過來我家
A:我哪時候打過你家
B:透早
A:哪有
B:是喔
A:我想說你要還我錢咧說
B:欸
A:欸
B:你等一下
A:要還我錢嗎
B:沒有你等一下有空嗎
A:沒有啊你有要還我錢嗎啊,如果要還我錢我就有空過去啊
B:我跟你說那
A:我不要聽你說,不要不要不要,沒還我錢我不要聽你講
B:不是我的你聽不懂喔
A:欸欸
B:欸不是我的哩
A:啥東西
B:不是我的啦
A:不是你的,不然我過去看誰的啊
B:不然等一下我打給你啦吼
A:現在嗎
B:沒有等一下啦
A:等一下我就來走了,等一下我走去了喔
B:沒有等一下你過來喔吼
A:嗯②101年3月18日13時48分18秒
A:喂
B:喂
A:嗯
B:我朋友說看你那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嗎
A:卡等一下啦吼
B:好啦③101年3月18日14時06分18秒
A:喂喂
B:欸
A:欸半點鐘過去好嗎
B:好
五、附表一編號九販賣、附表二編號三轉讓吳志勇之部分:
(一)證人吳志勇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03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證人吳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不會為了減刑而誣陷被告,且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證人吳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27頁正面至第228頁背面),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均與證人是否施用上開向被告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證人吳志勇於上開案件中,均未因供出上游而獲得減刑,是證人吳志勇尚無誣陷被告以換取減輕刑罰之動機。
(二)被告自承:證人吳志勇所稱附表一編號九之500元,係「阿寶」在倒「東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順便把它放在前面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故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非但自承擔任開車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03頁),亦自承收受證人吳志勇所交付之500元,依後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業已自白參與販賣上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且被告自白與證人吳志勇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實在。
(三)另有證人吳志勇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及受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志勇(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32、36頁)㈠101年3月30日22時21分36秒
A:喂
B:喂
A:欸欸
B:到哪了
A:...
B:什麼
A:欸在那個啊
B:什麼
A:在那1...什麼
B:你那信號很差呢
A:...園子裡面啊
B:哪裡
A:園子啊
B:園子
A:欸那個 阿坤仔 他們再過來這邊,回來回來苑裡這邊這啊
B:那裡面喔
A:欸啊欸啊
B:啊啊那個
A:三樓三樓三樓第8間啦
B:喔好㈡①101年4月3日20時53分34秒
B:喂
A:嗯
B:叨位
A:咱叨位去了
B:我誰,大廟的啦
A:喔喔在坑的上面咧
B:哪裡
A:苑裡坑上面咧,你在哪
B:哪裡相等啦
A:來你那啊
B:沒有我現在在有沒有
A:嗯
B:沒有來那個有沒有,卡早有沒有,我常常玩的地方旁邊不是有一個很大的停車場
A:欸欸欸好好好
B:好②101年4月3日20時58分21秒
A:喂
B:速速
A:嗯再5分鐘就到了
B:好好快點快點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六、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送驗重量及驗餘重量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降解,不易保存,被告辯稱1次購買並持有1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超出一般施用劑量甚多,以其自承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若非販賣營利,依其資力,應無必要1次購買並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留於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數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則被告若非販賣,當無必要分裝為10袋,故以此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足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七、又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則上開5位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衡諸常情,應無同時異口同聲誣陷被告之可能,此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足證被告上開各項犯行。
八、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證述之直接證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自白之直接證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直接證據,以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直接證據、上開第六、七所示之間接證據,均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故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本案被告前述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鋌而走險為之,又以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實際總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以觀,應有獲利,是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恆豪之犯行,雖魏恆豪於交付毒品時始開口賒欠價款,且被告於嗣後免除魏恆豪先前所積欠之買賣毒品價款債務,仍無礙於被告主觀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恆豪。
二、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林○○就附表一編號10至20;上訴人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2;上訴人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1、
23、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敘明:呂○○於本案所為或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指示林○○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直接交付毒品,所為或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為買賣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顯係以共同販賣之意而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應論其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58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文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開車搭載綽號「阿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與吳志勇交易,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 阿勇 」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三、核被告嚴文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為犯行,與綽號「阿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送驗重量及驗餘重量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原審未及送鑑定即認定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10包,且含袋共重6.4公克」,不僅重量不符,且與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尚有未洽。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資認定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及予以排除,並引用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證據資料,復有未洽。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李國順已於偵查中證稱:電話掛完後我家過去仙仔釣蝦場約半個小時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次通話之分別為101年3月1日14時14分55秒、101年3月1日14時25分55秒,加計半個小時應以起訴書所載之101年3月1日14時50分為準,原審判決認定交易之時間為101年3月1日14時,尚與事實不符,另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起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時間不可採之理由,尚有未洽。④、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李國順已於偵查中證稱:電話掛完後我家過去仙仔釣蝦場約半個小時等語(見見偵2703卷第20頁背面),而上開101年3月1日電話分別為101年3月1日16時14分59秒、101年3月1日16時28分57秒,加計半個小時應以起訴書所載之101年3月1日17時左右為準,原審判決認定交易之時間為係101年3月1日16時、17時,尚非特定,且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起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並主張證人吳志勇係指證毒品之來源為「阿寶」,並非被告所販賣及轉讓,被告亦未交付魏恆豪任何第二級毒品,魏恆豪亦未交付被告任何金錢,邱建華於101年2月26日與被告聯絡係要向被告借錢或還錢、 李嘉慶 證述之毒品重量並不明確,且證人李國順並未目睹交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又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本院分成10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案及101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二案審理,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案之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而101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案之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上開各罪如應合併處罰,將使被告定應執行之利益被忽略(見本院卷第82頁),且若認被告有罪,本件被告既非大盤商且僅販賣予5人數量僅數千元,原審未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①、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詳細說明如理由欄所述,且證人吳志勇、魏恆豪二人不僅明確證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雖證人魏恆豪係於附表一編號三、五係以賒欠之方式先取得第二級毒品,但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證人邱建華亦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更已明確指證自被告拿到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見2703號偵卷第73頁),再者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順,亦據證人李國順明證稱伊有目睹交易之情形,被告知悉係其要買的等語。從而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顯均無理由。②、又被告販賣毒品案因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分屬不同犯意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亦不相同,應分別論罪科刑,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與否,與二罪之論罪科刑結果無涉。至於檢察官將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案分別起訴,屬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作為,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876號案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於本件有罪判決再定執行刑時仍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並無從發生被告定刑利益被忽略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所為之行為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顯均無理由,惟被告上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及轉讓對象身心至鉅。又被告於本案在未及2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9次、轉讓3次,惡性匪淺。然與一般大型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顯有再犯之虞,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餘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與其內之毒品,兩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該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安非他命,彼此已有接觸黏著及沾染,難以析離盡淨,而應與上開安非他命本身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經查: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且係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二、四、六、七、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總所得7,000元,依此說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綽號「阿寶」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時間(民│販賣對象│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國)、地││新臺幣)│得(新│││││點│││臺幣)│││├──┼────┼────┼──────────┼───┼───────────┼───────────┤│一│101年3月│李國順│李國順以其使用之門號│1,000│1.證人李國順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證述(見偵2703卷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14時50分││話,由綽號「臭弟仔」││20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之友人與嚴文隆使用之││2.證人李國順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通││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61頁正面至第70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霄鎮 五南││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里仙仔 釣││、地點,由「臭弟仔」││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蝦場││拿著李國順交付之1,00││第11頁)。│其財產抵償之。│││││0元現金,當場向嚴文││││││││隆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0.1公││││││││克)後,再將該包毒品││││││││交付予李國順。││││├──┼────┤├──────────┼───┼───────────┼───────────┤│二│101年3月││李國順以其使用之門號│1,500│1.證人李國順於偵查中指│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偵│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17時許││話,由綽號「臭弟仔」││2703卷第20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之友人與嚴文隆使用之││2.證人李國順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通││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61頁正面至第70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霄鎮五南││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面)。│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里仙仔釣 ││、地點,由「臭弟仔」││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蝦場││前往左列地點向嚴文隆││第1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0.2公克)││││││││後,再將該包毒品交付││││││││予李國順。││││├──┼────┼────┼──────────┼───┼───────────┼───────────┤│三│101年3月│魏恆豪│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1,000│1.證人魏恆豪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賒│證述(見偵2703卷第41│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17時50分││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欠)│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苑││後,雙方於左列時間、││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裡鎮中苗││地點,魏恆豪向嚴文隆││面)。││││6線(起││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訴書誤載││毒品(重量約0.1公克││第31頁正面)。││││為苗140││),並先賒欠價金1,00││││││線道)與││0元。││││││ 黎明 路高││││││││架橋附近││││││││之加油站││││││├──┼────┤├──────────┼───┼───────────┼───────────┤│四│101年3月││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1,000│1.證人魏恆豪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證述(見偵2703卷第41│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19時10分││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臺中市大││後,雙方於左列時間、││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甲區臺一││地點,魏恆豪以1,000││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線中南加││元之代價,向嚴文隆購││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油站││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第31頁正面)。│其財產抵償之。│││││品(重量約0.1公克)││││││││,並完成交易。││││├──┼────┤├──────────┼───┼───────────┼───────────┤│五│101年3月││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1,000│1.證人魏恆豪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賒│證述(見偵2703卷第41│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22時40分││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欠)│頁)│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苑││後,雙方於左列時間、││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裡鎮國道││地點,魏恆豪向嚴文隆││面)。││││三號交流││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道附近││毒品(重量約0.1公克││第31頁背面)。││││││),並先賒欠價金1,00││││││││0元。││││├──┼────┤├──────────┼───┼───────────┼───────────┤│六│101年4月││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500元│1.證人魏恆豪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述(見偵2703卷第4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19時10分││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苑││後,雙方於左列時間、││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裡鎮上館││地點,魏恆豪以500元││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里水門││之代價,向嚴文隆購買││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31頁背面)。│其財產抵償之。│││││(重量約0.1公克),││││││││並完成交易。││││├──┼────┼────┼──────────┼───┼───────────┼───────────┤│七│101年2月│邱建華│邱建華以其使用之門號│2,000│1.證人邱建華偵查中之證│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述(見偵2703卷第47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含│││14時51分││話,與嚴文隆使用之門││正面、第57頁背面)│有門號:0000000000號NO│││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證人邱建華於原審審理│SIM卡壹枚)沒收,未扣│││臺中市大││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甲區幼獅││地點,邱建華以2,000││71頁正面至第76頁正│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工業區大││元之代價,向嚴文隆購││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門水泥柱││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產抵償之。│││旁號誌處││品(重量共約0.4公克││第48頁)。││││││)。││││││││││││├──┼────┼────┼──────────┼───┼───────────┼───────────┤│八│101年3月│林嘉慶│林嘉慶以其使用之門號│1,000│1.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嚴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下午││:(00)00000000號家│元│證述(見偵2703卷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15至17時││用電話,與嚴文隆使用││73頁背面)。│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林嘉慶於原審審理│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197頁正面至第201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間、地點,林嘉慶以1,││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00元之代價,向嚴文││3.監聽譯文(見偵2703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隆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66頁)│其財產抵償之。│││臺中市大││命毒品(重量共約0.1││││││甲區通天││公克)。││││││路64之3││││││││號前││││││├──┼────┼────┼──────────┼───┼───────────┼───────────┤│九│101年4月│吳志勇│吳志勇以其使用之門號│500元│1.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之│嚴文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3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述(見偵2703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21時13分││話,與綽號「阿寶」之││91頁正面)。│。扣案含有門號:098918│││許││友人所留之門號:0989││2.證人吳志勇於原審審理│5124號NOKIA牌行動電話││├────┤│185124號行動電話(該││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壹支(含SIM卡壹枚)沒│││苗栗縣苑││電話為嚴文隆所持用)││)。│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裡鎮苑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10包(含袋,另驗餘甲│││里文武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第81頁正面)。│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三│││車場││點,由吳志勇坐上嚴文│││編號1至10所示)沒收銷│││││隆所駕駛之車號:00-0│││燬,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077號自小客車後座,│││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綽號│││││將500元現金交付予嚴│││「阿寶」不詳姓名年籍男│││││文隆,而「阿寶」交付│││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重量約0.1公克)予│││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志勇,完成交易後,││││││││吳志勇隨即下車。││││└──┴────┴────┴──────────┴───┴───────────┴───────────┘附表二:轉讓部分┌──┬────┬────┬──────────┬───┬───────────┬───────────┐│編號│時間(民│轉讓對象│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國)、地││新臺幣)│得(新│││││點│││臺幣)│││├──┼────┼────┼──────────┼───┼───────────┼───────────┤│一│101年4月│魏恆豪│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無│1.證人魏恆豪於偵查中之│嚴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8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述(見偵2703卷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23時10分││話門號與嚴文隆使用之││42頁正面)。│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連絡,由嚴文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臺中市大││於左列時間、地點,無││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甲區黎明││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面)。││││路日盛電││命(數量不詳)予魏恆││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子遊藝場││豪。││第32頁背面)。││││││││││││││││││├──┼────┤├──────────┼───┼───────────┼───────────┤│二│101年4月││魏恆豪以其使用之門號│無│1.證人魏恆豪查中之證述│嚴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0日中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偵2703卷第42頁正│,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12時48分││話門號與嚴文隆使用之││面)。│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連絡,由嚴文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含SIM卡壹枚)沒收。│││臺中市大││於左列時間、地點,無││176頁正面至第196頁背││││甲區日南││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面)。││││火車站││命(數量不詳)予魏恆││3.監聽譯文(見偵2703卷││││││豪。││第31頁背面)。││││││││││││││││││├──┼────┼────┼──────────┼───┼───────────┼───────────┤│三│101年3月│吳志勇│吳志勇以其使用之門號│無│1.證人吳志勇偵查中之證│嚴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30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述(見偵2703卷第77│,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22時21分││話,與綽號「阿寶」之││頁背面、第78頁正面、│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許││友人所留之門號:0989││第80頁正面、第90頁背│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185124號行動電話(該││面)。│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通││電話為嚴文隆所持用)││2.證人吳志勇於本院審理││││霄鎮五南││聯絡後,三人於左列時││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里御和園││間、地點,由嚴文隆將││第76頁背面至第93頁正││││汽車旅館││分裝袋內之少量甲基安││面)。││││308室││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內,││3.監聽譯文(見偵2703││││││將玻璃球交予吳志勇施││第81頁正面)││││││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吳志勇一次。││││└──┴────┴────┴──────────┴───┴───────────┴───────────┘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B0000000
送驗數量0.1349公克驗餘數量0.1344公克編號2B0000000
送驗數量0.7548公克驗餘數量0.7538公克編號3B0000000
送驗數量0.0788公克驗餘數量0.0750公克編號4B0000000
送驗數量0.7490公克驗餘數量0.7476公克編號5B0000000
送驗數量0.1650公克驗餘數量0.1598公克編號6B0000000
送驗數量0.7578公克驗餘數量0.7575公克編號7B0000000
送驗數量0.3664公克驗餘數量0.3480公克編號8B0000000
送驗數量0.3538公克驗餘數量0.3526公克編號9B0000000
送驗數量0.1415公克驗餘數量0.1387公克編號10B0000000
送驗數量0.6688公克驗餘數量0.6573公克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