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所載之「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應更正為「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並以火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6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