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45、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個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於100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其為警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到場驗尿,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當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曾為前述犯行,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該次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45、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10月7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本案上開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前開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程序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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