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楊士瑩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經其上訴後嗣於101年7月2日以民事上訴狀變更被上訴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既為獨立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負責管理維護,自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楊聖泉 於40年間與開墾橫貫公路之榮民,獲安置墾荒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其後被上訴人成立,楊聖泉於52年獲配耕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82、84、87、90、127、128、129、144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計2.0150公頃,楊聖泉於63年死亡,楊聖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楊蘇足 、上訴人及楊聖泉其餘子女,為配合被上訴人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㈡規定,推由楊蘇足代表楊聖泉之全體繼承人申請繼耕上開土地,並檢附上訴人及楊聖泉其餘繼承人同意由楊蘇足繼耕前述土地之協議書,經被上訴人以88年6月4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惟實際上上訴人方為上開土地之繼耕人。楊蘇足嗣經被上訴人依其意願調配並分割土地,其繼耕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0.0660公頃)、84-1地號(面積為1.0450公頃)及87地號(面積為0.4070公頃)等
3筆土地,而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何斌泳 於9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不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駁回繼耕申請,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
㈡、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嗣就上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北簡字第3845號卷第19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全卷核對無訛,故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一事,業經前開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㈢、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即不得對同一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婷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