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清具保人謝貞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貞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貞健因被告李萬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0年11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與所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年11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
6期繳納,且面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而被告固於101年8月9日繳納第1期罰金,惟本應於同年9月8日到案,繳納第2期分期罰金3萬9千元,竟遲至同年月11日始到案,且亦僅繳納部分之分期罰金2萬5千元,復未再到案繳納其餘之分期罰金一節,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1年度執更字第1205號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附卷可稽。又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2月21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2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將該通知書交與受僱人即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1年11月2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苗檢秀執戊101執更助101字第29463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1日士檢朝己101執更助317字第01114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所,以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執行拘提結果,均未遇被告,致無法拘提到案到案等情,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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