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 孫嘉苓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孫嘉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計72期,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2,000元,於每年2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31.6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每月薪資約19,000元,另依分店銷售業績每月發放績效獎金,平均每月可領取約9,000元,每年另有一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以上有薪資明細單、民國10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供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應堪為採信。
(二)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勞健保、生活雜支、房租及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用為15,998元,扣除勞保費326元及健保費262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5,41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雖較上述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高,惟考量其居住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均因鄰近台北市而消費開銷較高,如與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2元相較,兩者實相差無幾。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將其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中提出12,000元,合計6期共72,000元以增加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債務人母溫○雪於民國00年生,現年58歲,目前居住於台灣省花蓮縣,債務人稱其母平日於市場擺攤賣衣維生,惟收入並不穩定,每月需給付扶養費8,000元,由債務人及其同母異父之姊妹一名平均分擔。本院依職權調閱溫○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勞保投保及薪資所得資料,名下除民國8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外,亦無其他財產,考量其年齡及收入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應命債務人兼職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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