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第2042號第2043號第2044號第2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宗 民
閩 蜀珠 閩 蜀芳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553、729、809、10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8、4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9、6627、4109號;民國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魏宗民 部分撤銷。
魏宗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除 閔蜀 芳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前科資料:
一、 閔蜀珠 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188號案件撤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8號裁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 閔蜀芳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魏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壢簡字第26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壢簡字第9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8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22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販賣毒品部分:
一、閔蜀珠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賺取差價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為下列行為: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緯建 。另與閔蜀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崴強 。另與魏宗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秉崧 、 陳瑋龍 。
二、閔蜀芳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賺取差價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為下列行為: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至29、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至29、編號31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6至29、編號31所示之人。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30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30所示之人。另與閔蜀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崴強。
三、魏宗民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為獲得閔蜀珠提供些許免費毒品施用,竟與閔蜀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崧、陳瑋龍。
參、轉讓毒品部分:
一、閔蜀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魏宗民。
二、閔蜀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3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5、3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呂大慶 、 鄭銀針 。
肆、竊盜及持有毒品部分:魏宗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0日至26日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吉田釣蝦場停車場內,利用閔蜀珠未加注意之機會,以閔蜀珠先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私自開啟閔蜀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加油蓋,自其內竊取閔蜀珠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及其他添加物質合計重約1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1小包(含包裝袋及其他添加物質合計重約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得手,並持之逃逸。
伍、查獲經過:
一、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閔蜀珠、閔蜀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閔蜀芳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詳細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四所示】、鏟管3支、黑色與紅白色小皮包各1個、塑膠材質小提袋2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裝毒品小皮包」】;閔蜀芳於販賣予呂大慶(附表二編號4)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於販賣予謝 佩娟 (附表二編號23)後剩餘之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4.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另扣得閔蜀珠所有,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細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再扣得閔蜀珠、閔蜀芳所共有,供其等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夾鏈袋(大)2袋、葡萄糖(大)3包《供稀釋海洛因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為「葡萄糖(大)2袋」、「葡萄糖(大)1包」】;及雖為閔蜀芳、閔蜀珠所有,但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桶、裝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球管6支、吸食器1組、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結晶物8包(詳見附表八所示)。
二、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閔蜀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閔蜀芳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之夾鏈袋8包、標籤紙1包及供犯罪預備之用之葡萄糖5包《供稀釋海洛因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為「葡萄糖4大包」、「葡萄糖(標示41G)1包」】,及雖為閔蜀芳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吸管6支、玻璃球管1支、注射用橡膠止血帶1條。
三、閔蜀珠另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所得扣案。
陸、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判決誤載為10
0年度訴字第54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就被告閔蜀珠、魏宗民另共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閔蜀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
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53號)、被告閔蜀珠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就被告閔蜀芳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29、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閔蜀珠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9號)、被告閔蜀芳另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9
9號),分別以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分別係被告閔蜀芳、閔蜀珠、魏宗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 彭宗 清、崴強、謝緯建、呂大慶、 宋自強 、魏宗民、蔡秉崧、 黃勝富 、閔蜀珠、閔蜀芳、 劉建治 、陳瑋龍、 陳正豐 、 陳佳 仁、 李建洲 、 謝佩娟 、 張原 發、 鄭世昌 、 王信富 、鄭銀針、 鄭瑛杰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㈡第8、41、42、99、100、236、237頁;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㈢第4、26、49、79、80、81頁;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16頁;偵字第5199號偵查卷第169、173頁;偵字第4109號偵查卷第43、63、83、92、110、131、177、178、212頁)。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9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01號、101年聲監字第1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1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分別見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324至33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頁)。而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等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卷第127至130頁、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施言佳 、偵查佐 陳伶甄 、 徐翊茗 製作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均已由上開製作人蓋印職章於其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既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施言佳、偵查 佐陳伶甄 、徐翊茗,分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101年3月26日查扣之白色粉末狀物質共6包、透明結晶物質共21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揭程序,分別送由檢察機關先前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然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又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通聯紀錄,均為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該門號查詢單明細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㈥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刑案蒐證照片、查扣之贓證物照片、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照片,均係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蒐證現場之外觀、查扣物品及手機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附表所列毒品交易時間,僅是依通
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所為約略性記載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1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陳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4頁反面)。是本院於各附表中記載詳細之各次毒品交易通訊時間,並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時間,僅係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過度簡要之犯罪時間、交易過程記載,並未變動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9、10、15至
20、102、103、106頁反面、109頁;同上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同上偵卷㈢第76頁反面至77頁、83頁反面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34至36、177、178頁;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5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9頁、21至22頁;
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179至180、199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㈠第32至37、77至79、82頁、同院卷㈡第68至8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60至6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卷㈡第37頁反面至39頁、77至81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崴強、謝緯建、宋自強、呂大慶、 魏宗凱 、 彭宗清 、魏宗民、 蔡秉菘 、 陳佳仁 、黃勝富、陳正豐、陳瑋龍、劉建治、鄭世昌、謝佩娟、李建洲、 張原發 、鄭瑛杰於警詢及偵查,鄭銀針、閔蜀珠於偵查(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161至164頁、
189、191、241至244、261至264、293頁;同上偵卷㈡第6至
7、10至12、38至40、96至97頁、第139頁反面、第184至186、232、233頁;同上偵卷㈢第2、3、14、15、24、25、31、47頁反面至48、52至54、77頁、第8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82至86、101、102、167、168、170至17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1、59、75至76、84至85、97至98、115至117、133至134、159至160、162至163頁;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44頁反面、64、84、93、
111、132、181、182頁)及證人崴強、鄭瑛杰、陳正豐、王信富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4至15頁)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65、94、175、176、189、255、256、260頁反面、270至274、324至333頁;同上偵卷㈡第18、19、61、184、216至219頁;同上偵卷㈢第21、23、40、43、63、67頁;
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39至41、90至93、95、108、118、179至18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7、3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6、29、30、46、47、49、63至66、77、90、95、100至102、118、120、121、136至139、166至168頁)、交易現場蒐證與交易現場指認照片共44幀(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84至90、139至14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57、68、80、94、105、10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1年8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蒐證照片與監聽通聯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同分局101年10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含通訊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之資料)各1件(分別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30、53、54頁;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27至37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而如各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復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㈠第182至294頁),益徵證人等上揭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㈢第104頁);另扣案透明結晶物(除附表八所示外)1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有該院101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可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崴強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雖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係500元,並證稱附表四所示犯行未完成交易等語。但 伊嗣 已於101年4月23日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㈢第77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5至7頁)結證稱:上開2次犯行之實際交易金額均係5,000元等語;且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次已完成交易,其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交易完成後就看到警察前來,其便將毒品丟掉,所以先前證述才會證稱該次未完成交易等語。經核證人崴強此部分之證述與 伊和 被告閔蜀珠101年3月3日晚上8時4分及9時15分、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7分及中午12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崴強分別表示要「5罐」、「五瓶」等語之內容、及被告閔蜀珠與被告閔蜀芳於101年3月4日下午12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閔蜀芳向被告閔蜀珠表示已完成與證人崴強之毒品交易,但證人崴強可能出事了,因崴強於交易後就被一部轎車攔下來了等語之內容(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
828號卷㈠第65、161、162頁)相符,亦與被告閔蜀珠、閔蜀芳之自白相符。是證人崴強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自應以伊於101年4月2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均為5,000元,且均已完成交易之事實,至堪確定。
㈣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惟被告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原發本來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前一天購買海洛因仍欠其4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所以其便將其中400元扣抵前一天的欠款,只拿1,000元的量賣他1,100元,故當天應是交易1,1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72、83頁)。核與證人張原發警詢證述及被告閔蜀芳及證人張原發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117、120頁),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芳應僅販賣1,1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張原發之事實,應堪確定,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交易金額)應予更正。
㈤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750元。惟證人即購毒者鄭世昌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雖為1,000元,但因伊錢不夠,僅給750元,當場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被告閔蜀芳和證人鄭世昌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9頁),亦為被告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456號卷㈡第71頁反面、83頁),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芳應係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鄭世昌,但尚有250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之事實,應堪確定,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交易金額)應予更正。
㈥101年度偵字第2828、42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即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200元,且係被告閔蜀珠單獨犯罪。惟證人即購毒者 謝瑋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該次係向被告閔蜀珠購買2,00
0元之海洛因,被告閔蜀珠係叫一個綽號「阿文」之人到場與伊進行交易,但因伊身上僅有1,200元,故當時僅交付1,200元給「阿文」,至於不足之800元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㈠第189頁、卷㈡第39頁)。經核與證人謝瑋建與被告閔蜀珠於101年2月26日下午3時11分、4時7分、6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同上偵卷㈠第189頁)、被告閔蜀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見原審101年度訴字456號卷㈠第78頁、卷㈡第77頁反面),應堪採信。是該次被告閔蜀珠應係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予謝瑋建,但尚有800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之事實,應堪確定,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即尚有共犯「阿文」及交易金額)應予補充更正。
㈦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閔蜀芳、閔蜀珠自承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先以扣案之葡萄糖加以混合稀釋,且每賣1,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約200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101年度第456號卷㈡第74、84頁反面);而被告魏宗民則自承與被告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一些毒品施用之利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認被告三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之,應無疑義。
㈧另被告魏宗民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
肆所示之時、地,竊盜所得之白色粉末與透明結晶物,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別見原審101年度第456號卷㈠第78頁反面、79頁;卷㈡第80頁反面、81頁),核與證人閔蜀珠偵查中之證述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㈢第83頁反面、原審101年度第456號卷㈡第81頁)。則被告魏宗民竊得之物雖未扣案,致未能進一步檢驗其成分,但被告魏宗民與被害人閔蜀珠均分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等均確定竊得、失竊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認被告魏宗民、閔蜀珠之供述與證述為可採。是被告魏宗民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告閔蜀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等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3人確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
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以及被告魏宗民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告閔蜀珠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之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加重標準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閔蜀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魏宗民之數量,含袋重約0.3公克,自不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閔蜀芳於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大慶、鄭銀針之數量,各為約0.3公克及僅能供1人施用1次之微量,轉讓數量既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被告閔蜀芳此部分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至14、附表四、附
表五所示共1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三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30、附表四所示共6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9、31所示共25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核被告魏宗民所為如附表五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閔蜀珠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閔蜀芳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魏宗民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魏宗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係著手竊取閔
蜀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竊盜取得該等毒品時即同時持有該等毒品,其竊盜行為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閔蜀珠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合計共18罪;被告閔蜀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2次,合計共33罪;被告魏宗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竊盜罪1次,合計共3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閔蜀珠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間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間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8、4208
號起訴書雖以因被告魏宗民上揭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為由,未論及被告魏宗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被告魏宗民竊盜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上。而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認有罪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㈩查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壹、
「前科資料」所載之前案,並已分別於98年6月3日、99年7月10日、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閔蜀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由,請求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閔蜀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原審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而被告閔蜀芳於該判決確定日前之99年下半年至100年1月間,另犯有多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101年4月27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第二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閔蜀芳上開第一、二案即應併合處罰,並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第一案之有期徒刑4月已先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成,但仍不能謂先該部分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並據為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之基礎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請求,容有違誤。惟被告閔蜀芳因另有上揭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自仍應於本案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閔蜀珠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閔蜀芳就附表二(編號5、32除外)、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魏宗民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分別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應先加後減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閔蜀芳如附表二編號5、3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閔蜀芳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與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2,000元及4,500元;而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9、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25次,但金額多為1,000元(含)以下,僅少數交易金額為2,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閔蜀珠、閔蜀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其中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遞減之。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3人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以量處之情形,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查被告閔蜀珠、閔蜀芳前均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魏宗民本案雖僅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求被告閔蜀珠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始與被告閔蜀珠共同犯罪,且親自接受購毒者電話聯絡、外出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參與情節非輕等情,認以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及情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檢察官與被告等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再者,被告閔蜀珠之指定辯護人請求函查,是否因被告閔蜀
珠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3日以彰檢文字101偵2828、519
9、6627字第3269函覆略以:「本股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5199號、6627號等被告閔蜀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因閔蜀珠之供述而查獲 蕭阿謹 涉嫌販毒案。」(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041號卷第140頁)。是以,被告閔蜀珠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閔蜀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閔蜀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閔蜀珠前即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甫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計達18罪,顯然不知自省;被告閔蜀芳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
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竟於該案件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合計達33罪,不惟彰顯其缺乏自省能力,更顯示其漠視法紀,視法律如無物之輕蔑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各次販賣數量均微、所得金額多寡不一、轉讓毒品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閔署珠 、閔蜀芳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合併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以,被告魏宗民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魏宗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魏宗民所犯附表五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其所犯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竊盜及持有第一、二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就被告魏宗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及持有毒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未諭知竊盜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被告魏宗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魏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其僅與被告閔蜀珠共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利益僅為可自被告閔蜀珠處免費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各次販賣數量均微,復考量被告魏宗民利用閔蜀珠之信任,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竊盜,所得毒品數量、價值非微,暨被告魏宗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魏宗民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至被告魏宗民上訴意旨辯稱,伊未與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蔡秉菘與陳瑋龍要購買毒品,因其本身也有吸毒習慣,才會幫他們向閔蜀珠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魏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與被告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且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魏宗民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魏宗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因關於如何彰明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依據共犯連帶之法理,於
主文諭知被告應與共犯 何上林 連帶沒收、抵償,然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1號、2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
4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0.5369公克、驗餘淨重0.451公克),均為被告閔蜀芳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分別是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販賣予謝佩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販賣予呂大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所剩下乙節,業經被告閔蜀芳自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7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23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閔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共犯「阿文」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各該次毒品之交易狀況,除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購毒者魏宗民賒欠,被告閔蜀珠迄今仍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因購毒者鄭世昌僅給付750元,尚有250元之欠款迄今仍未取得、③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購毒者謝緯建僅給付1,200元,尚有800元之欠款迄今仍未取得外,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業已收取其他全部販毒對價,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魏宗民自承在卷(見同上原審卷第77至84頁),且經各該購毒者證述明確。是以,①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分屬被告閔蜀珠、閔蜀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阿文」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外,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五)部分,則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2人、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1、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閔蜀珠雖係與「阿文」共犯,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固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阿文」既非本案被告,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閔蜀珠應與「阿文」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②又被告閔蜀珠供陳其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扣案之1,000元(即附表六編號15),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治後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同上院卷第73頁反面),該款項雖非當場扣案,但因販毒價金於被告閔蜀珠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該扣案現金仍屬本案被告閔蜀珠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閔蜀珠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③至上開
①、②、③所示尚未收取之價金,被告等既未取得,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諭知沒收、追繳之旨。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9、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
M卡、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卡,分別屬被告閔蜀珠、閔蜀芳及魏宗民所有(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詳細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同上院卷第74、84頁),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定【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0」、編號9所示「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
0」,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惟行動電話機具所顯示之序號,正式名稱為行動通訊國際識別碼(IMEI,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ntIdentity),是行動電話內部之原始編碼,是在通訊系統中用來辨識每支手機,每支手機號碼均不一樣,且全球共用。一般IMEI碼共有15個數字,分別定義如下:1-6碼為「TAC(批准型號碼)」、7-8碼為「FAC(最後組裝地碼)」、9-14碼為「SNR(序號碼)」、第15碼即最後一碼為「SP(備用碼)」,依此定義可知IMEI真正使用的只有前面14碼,第15碼為保留碼,所以在檢查時,只要前面14碼相符即可,第15碼各廠商可能另有運用,通訊系統顯示與手機本身資料不同,可能係廠商通訊系統所致乙節,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電腦與手機生產廠商華碩電腦公司網站產品支援網頁(http://support.asus.com)、電腦資訊與通訊產品服務廠商聯強國際公司網站聯強e城市技術問答網頁(http://
www.synnex.com.tw)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㈠第161、162頁)。則本案上開2支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序號雖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各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但各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前14碼既然完全相符,自仍應認各屬同1支行動電話機具無疑】。是以,⑴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項下【除下列(2)、(3)所指外】宣告沒收,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五)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M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二人、或被告閔蜀珠與魏宗民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二【除下列(2)、(3)所指外】三、四、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同上所述理由,自不宜於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閔蜀珠應與「阿文」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閔蜀芳係經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該次犯罪所使用如附表六編號3、21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未扣案之物,亦無追徵價額之餘地。⑶另被告閔蜀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SIM卡(即附表六編號9、16、17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4、17至20、24至3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即附表六編號18、20所示),均屬被告閔蜀珠所有,業具被告閔蜀珠、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如上述,而被告閔蜀珠就各該次犯行與被告閔蜀芳並無共犯關係,則雖被告閔蜀珠雖亦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但顯非各該次犯罪之共同被告,亦非共犯。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被告閔蜀芳所犯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閔蜀芳所有,供
其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閔蜀芳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㈡第74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閔蜀芳之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被告閔蜀珠與閔蜀芳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四)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二《除編號5、32所示犯行外》、四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閔蜀芳單獨所有或與 閩蜀珠 共有(詳如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其中除編號12、14所示之葡萄糖,係供稀釋所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之用外,其他物品係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供本案各附表販賣、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閔蜀珠、閔蜀芳供承在卷(同上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向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32所示犯行,被告閔蜀芳係經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各該次犯罪所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閔蜀珠、閔蜀芳
單獨所有或共有,但其二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審酌扣案物之性質,以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等情,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但該8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僅檢出如附表八所載之物質成分,而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㈢第113至117頁),顯與本案被告閔蜀芳之犯罪無關,基於從刑應從屬主刑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以下附表之日期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閔蜀珠單獨):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購毒者崴強於101年03月03日2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時04分14秒、21時15分49秒、2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時34分17秒、21時42分49秒,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其向朋友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聯│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絡後不久,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物││││路旁,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崴強,並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58分03秒、20時11分27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0時21分10秒,以其父親 宋龍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①│││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火車站路邊,當場由閔蜀珠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追徵其價額。││││包予宋自強,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2月29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16分59秒、14時48分49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宋龍仁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9898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②│││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面,當場由│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包予宋自強,並收取│,追徵其價額。││││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4│購毒者宋自強於101年03月01日2│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6分17秒、21時27分47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宋龍仁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9│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80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六③│││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彰化縣北斗鎮中華電信公司旁,│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自強,│,追徵其價額。││││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5│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4日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24分07秒,以其所申辦持用│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980│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000000000)聯絡後,於當日21│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①│││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後│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面附近,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彭宗清,並收取4,000元而完成│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1次。│││├─┼──────────────┼────────────┼──────┤│6│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7時20分25秒、20時27分11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0時56分33秒、21時12分42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編號七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後,於當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中鎮火車站後面,當場由閔蜀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交付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命1包予彭宗清,並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7│購毒者彭宗清於101年02月29日2│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28分41秒,以其所申辦持用│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檢察署101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980│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七③│││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後面某間宮廟│編號9、11所示之物沒收;││││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3,50│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清,並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次。│││├─┼──────────────┼────────────┼──────┤│8│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2月23日1│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13分17秒、12時32分00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 孫麗香 所申辦而由其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9898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十一①│││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編號9、11、12所示之物沒││││化縣○○鎮○○街○○○號 母嫻 宮│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3樓,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4,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9│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7時45分22秒、18時04分17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孫麗香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9│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80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十一②│││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11、12所示之物沒收;未││││彰化縣○○鎮○○街○○○號母嫻│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宮3樓,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0│購毒者魏宗民於101年03月05日2│閔蜀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40分14秒、03月06日00時14│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檢察署101年│││分35秒,以其母親孫麗香所申辦│如附表六編號9、11、12所│度偵字第2828│││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號、4208號起│││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訴書附表編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十一③│││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徵其價額。││││不久,在彰化縣○○鎮○○路2│││││段508巷11號,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魏宗民,魏宗民則以賒帳之方式│││││,積欠閔蜀珠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迄今尚未付款】。│││├─┼──────────────┼────────────┼──────┤│11│魏宗民於101年02月29日14時22│閔蜀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分29秒、14時31分30秒、14時35│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檢察署101年│││分36秒、14時47分46秒,以其母│如附表六編號9、11、12所│度偵字第2828│││親孫麗香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號、4208號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訴書附表編號│││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十二│││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徵其價額。││││0444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面,當場由閔蜀│││││珠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施用一│││││次之數量,含袋重約0.3公克)│││││予魏宗民。│││├─┼──────────────┼────────────┼──────┤│12│購毒者劉建治於101年03月13日1│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29分09秒、14時30分40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檢察署101年│││4時32分57秒、14時39分01秒、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度偵字第6627│││4時43分00秒、14時57分15秒、1│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號追加起訴書│││4時58分14秒、15時00分45秒,│編號9、10、11所示之物沒│附表編號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序號:8666│││││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之巷子(即宮後二巷11號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治,│││││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3│購毒者鄭瑛杰於101年02月21日│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3時03分46秒、翌日即22日0時│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5分01秒、0時33分46秒,以其│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弟弟 鄭瑛俊 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1│││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56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0000000)聯絡後不久,由 鄭景 │六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訓【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珠係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駕│,追徵其價額。││││車搭載閔蜀珠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登山路附近,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瑛杰,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4│購毒者鄭瑛杰於101年02月25日0│閔蜀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5分13秒、01時28分22秒、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時37分19秒,以其弟弟鄭瑛俊│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2│││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聯絡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由│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鄭景訓 【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係要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追徵其價額。││││】駕車搭載閔蜀珠前往彰化縣田│││○○○鎮○○路吉田釣蝦場前,當場│││││由閔蜀珠販賣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瑛杰,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閔蜀芳單獨):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05分29秒、17時25分19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以其姊姊 呂雅萍 所申辦而由其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蜀芳向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無證據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①│││共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至6、11、13所示之物均││││(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沒收。││││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 鎮山 腳│││││路之閔蜀芳租屋處外,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3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45分53秒、19時47分35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9時56分20秒、19時57分43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姊姊呂雅萍所申辦而由其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蜀芳向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②│││無證據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4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共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大興│││││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5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07分33秒、12時21分27秒、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7時20分45秒、17時23分06秒、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7時35分34秒、17時51分40秒、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7時53分57秒,以其姊姊呂雅萍│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③│││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妹妹閔蜀│4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證明閔蜀│收。││││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之098980│││││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4│購毒者呂大慶於101年03月08日2│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11分18秒、20時13分23秒、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檢察署101年│││0時20分52秒,以其姊姊呂雅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妹妹閔蜀│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訴書附表編號│││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證明閔蜀│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④│││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之098980│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02│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如附表六編號4至6、11、││││化縣○○鎮○○路旁,當場由閔│13所示之物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大慶,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5│呂大慶於101年03月03日05時04│閔蜀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彰化地方法院│││分29秒、05時17分47秒,以其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檢察署101年│││姊呂雅萍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9│附表六編號4至6、11、13│度偵字第282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所示之物均沒收。│號、4208號起│││妹妹閔蜀珠所暫時借用【無證據││訴書附表編號│││證明閔蜀珠為本次交易之共犯】││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閔蜀│││││芳之租屋處,由閔蜀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一次之│││││數量,約0.3公克)予呂大慶當│││││場施用完畢。│││├─┼──────────────┼────────────┼──────┤│6│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3月23日│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6時34分33秒、16時36分38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7時27分39秒、17時51分34秒,│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以其父親 陳登進 所申辦而由其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1│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九①│││540874號行動電話(序號:3564│2、4至6、11至14所示之││││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物均沒收。││││彰化縣○○鎮○○路○段○○○巷│││││11號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7│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3月24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19分08秒、08時28分59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登進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1│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540874號行動電話(序號:3564│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九②│││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2、4至6、11至14所示之││││彰化縣○○鎮○○路○段○○○巷1│物均沒收。││││1號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8│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3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10分32秒、19時07分46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9時19分09秒,以其母親 黃許瑟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①│││話(序號:00000000000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物均沒收。││││南路2段508巷11號,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勝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9│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03分14秒,以其母親黃許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②│││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2、4至6、11至14所示之││││南路2段508巷11號,當場由閔│物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勝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0│購毒者黃勝富於101年03月25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07分24秒,以其母親黃許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2828│││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像嘎人所購│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208號起│││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訴書附表編號│││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十③│││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南路2段508巷11號,當場由閔│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黃勝富,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1│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3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16分30秒、13時23分0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4時29分50秒、14時36分20秒,│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以其父親 陳志宏 所申辦而由其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①│││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1│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40874號行動電話(序號:3564│2、4至6、11至14所示之││││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物均沒收。││││彰化縣田中鎮內灣往南投縣鼓山│││││寺方向、閔蜀芳租屋處外巷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2│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3日2│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14分57秒、21時23分24秒、2│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1時27分35秒,以其父親陳志宏│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②│││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話(序號:000000000000000)│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均沒收。││││新庄泰山沙拉油附近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3│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2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34分01秒、14時18分1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4時36分25秒、14時40分13秒、1│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5199│││4時45分46秒,以其父親陳志宏│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二③│││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之唐老鴨幼稚園旁路│││││邊,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4│購毒者陳佳仁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01分16秒、12時33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登進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蜀芳向他人購得而持用之098923│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1714號行動電話(序號:356258│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彰│、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化縣○○鎮○○路之建元醫院前│││││,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佳仁,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5│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1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24分03秒、17時18分0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志宏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35│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6│購毒者陳正豐於101年03月1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38分14秒、16時54分42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父親陳志宏所申辦而由其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1│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3│││540874號行動電話(序號:3564│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0000000000)聯絡後不久,在│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當│均沒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豐,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7│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2時20分17秒、12時38分52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時59分48秒,分別以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4、00-000000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購得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5│││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3段24巷巷口附近7-11超商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8│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4時17分13秒、14時29分28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號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6│││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7-11超商│││││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19│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40分19秒、13時51分40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號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7│││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8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0│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42分51秒,以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公共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聯│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8│││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路3段24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蜀芳販賣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8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1│購毒者李建洲於101年03月16日│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7日│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36│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分21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9│││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00000000000000)聯絡後不│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久,在彰化縣○○鎮○○路○段│均沒收。││││24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建洲,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2│購毒者謝佩娟於101年03月19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3時38分04秒、14時58分24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0│││(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絡後不久,在謝佩娟位於彰化縣│2、4至6、11至14所示之物│││○○○鎮○○路○段○○○號住處附│均沒收。││││近之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佩娟,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3│購毒者謝佩娟於101年03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9時17分10秒、20時24分21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1│││(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絡後不久,在謝佩娟位於彰化縣│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鎮○○路○段○○○號住處附│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近之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號1、2、4至6、11至14││││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所示之物均沒收。││││佩娟,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4│購毒者張原發於101年02月26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54分59秒、09時24分49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 張謝 鴛鴦所申辦而由其│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35│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0000000000000)聯絡後,於當│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之內安國小附近道路旁,│││││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張原發,並當場│││││收取600元,其餘400元則予以│││││賒欠【已於翌日即本附表編號25│││││所示交易時抵付予閔蜀芳】而完│││││成交易1次。│││├─┼──────────────┼────────────┼──────┤│25│購毒者張原發於101年02月27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54分00秒、11時59分51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母親張謝鴛鴦所申辦而由其│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35│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000000000000)聯絡後,於當│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收。││││中南路之內安國小附近道路旁,│││││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100元之海│││││洛因予張原發,並當場收取1,50│││││0元之現金【其中400元經閔蜀│││││芳扣抵本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中│││││張原發所賒欠之欠款】而完成交│││││易1次,交易金額1,100元。│││├─┼──────────────┼────────────┼──────┤│26│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1時54分50秒、12時07分30秒、1│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2時09分51秒,以其母親 鄭曾淑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21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4│││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收。││││路508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0元】之海洛因1包│││││予鄭世昌,並當場收取750元之│││││現金,其餘250元則予以賒欠【│││││迄今尚未付款】而完成交易1次│││││。│││├─┼──────────────┼────────────┼──────┤│27│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8時53分24秒,以其母親鄭曾淑│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21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5│││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路7-11便利商店前,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鄭世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28│購毒者鄭世昌於101年03月04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44分55秒,以其母親鄭曾淑│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女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21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6│││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聯絡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路內安國小附近,當場由閔蜀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所││││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鄭世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交易1次。│││├─┼──────────────┼────────────┼──────┤│29│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0時20分28秒、10時30分04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附表一編號17│││(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3至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路508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收。││││芳販賣交付1,3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信富,並收取1,3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0│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2月25日1│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蒞庭檢察官於│││2時41分14秒、13時05分50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101年10月16│││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審判期日以│││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言詞追加起訴│││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序號:000000000000000)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3至6、11、13所示之物均││││路508巷巷口附近,當場由閔蜀│沒收。││││芳販賣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信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次。│││├─┼──────────────┼────────────┼──────┤│31│購毒者王信富於101年03月18日0│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彰化地方法院│││6時01分42秒、06時29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度偵字第4109│││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購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追加起訴書│││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19│││(序號:000000000000000)聯│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建元│6、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醫院附近,當場由閔蜀芳販賣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所││││付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信富│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1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鄭銀針於101年03月18日14時20│閔蜀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彰化地方法院│││分53秒,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985│,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檢察署101年│││942066號行動電話與閔蜀芳向他│如附表六編號3至6、11、│度偵字第4109│││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號追加起訴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0│││150)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帥帝賓館303號房內,由閔│││││蜀芳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之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銀針當場│││││施用完畢。│││└─┴──────────────┴────────────┴──────┘附表三(閔蜀珠與「阿文」共同):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購毒者謝緯建於101年02月26日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5時11分40秒、16時07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檢察署101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號、4208號起│││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訴書附表編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一│││絡後,由閔蜀珠指示與其有共同│編號9、11、12所示之物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文」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阿文」參與之犯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居○里○○0巷00號,│││││販賣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緯建,並當場收取1,200元之現│││││金,其餘800元則予以賒欠【迄│││││今尚未付款】而完成交易1次。│││└─┴──────────────┴────────────┴──────┘附表四(閔蜀珠與閔蜀芳共同):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購毒者崴強於101年03月04日1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時27分45秒、11時50分06秒、1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檢察署101年│││時01分22秒、12時02分05秒、12│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度偵字第2828│││時26分12秒、12時27分46秒、12│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閔蜀芳│號、4208號起│││時37分54秒,以其向朋友所借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訴書附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閔│能沒收,以其與閔蜀芳之財│二│││蜀珠向他人所購得而持用之0989│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803464號行動電話(序號:8666│六編號1-6、9、11、13所││││00000000000)聯絡後,閔蜀珠│示之物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再以上揭電話與閔蜀芳向他人所│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購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0981│之物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540874號行動電話(均插用於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閔蜀芳連帶追徵其價額。││││絡後不久,由綽號「 阿丁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對閔蜀芳係要前│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知情】駕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搭載閔蜀芳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中│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央路旁進行交易,當場由閔蜀芳│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閔蜀珠││││交付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包予崴強,並收取5,000元而完│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成交易1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9、11、1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閔蜀珠與魏宗民共同):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購毒者蔡秉菘於101年03月18日0│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0時06分41秒、00時07分13秒、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檢察署101年│││0時08分33秒、00時11分16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度偵字第2828│││以其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新臺幣玖佰元與魏宗民連帶│號、4208號起│││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附表編號│││,暫時交由魏宗民持用之098980│收,以其與魏宗民之財產連│八│││3464號行動電話(該SIM卡插用│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於魏宗民所有之序號:00000000│號11所示之物與魏宗民連帶││││0000000手機)聯絡後,由魏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民先向蔡秉菘收取900元,再向│17、23所示之物與魏宗民連││││閔蜀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將蔡秉菘之900元交給閔蜀珠│沒收時,與魏宗民連帶追徵││││,之後隨即在彰化縣田中鎮新工│其價額。││││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魏宗民│││││當場將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魏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包販賣交付予蔡秉菘而完成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次。│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2│購毒者陳瑋龍於101年03月19日1│閔蜀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彰化地方法院│││5時34分06秒、16時23分36秒、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檢察署101年│││6時40分27秒,以其朋友 賴宥 亦│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度偵字第5199│││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魏宗民│號追加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閔蜀珠向他人所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一│││得,暫時交由魏宗民持用之0989│能沒收,以其與魏宗民之財││││803464號行動電話(該SIM卡插│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用於魏宗民所有之序號:351588│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魏宗民││││000000000手機)聯絡表示欲購│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魏宗││││先由閔蜀珠將價值4,000元之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交給魏宗民攜往彰化│不能沒收時,與魏宗民連帶││││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與陳瑋龍│追徵其價額。││││進行交易,到場後魏宗民即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魏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交付予陳瑋龍,並收取6,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0元之交易金額;至於不足之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閔蜀珠││││魏宗民再向閔蜀珠取得該數量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55│能沒收,以其與閔蜀珠之財││││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興工業│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區之吉田釣蝦場外交付予陳瑋龍│六編號11所示之物與閔蜀珠││││而完成交易1次。│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23所示之物與閔蜀│││││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閔蜀珠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六(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1│黑色VIT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閔蜀芳│扣案│├──┼─────────────────────────┼───┤││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3│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4│鏟管叁支│閔蜀芳││├──┼─────────────────────────┼───┤││5│黑色與紅白色小皮包各壹個│閔蜀芳││├──┼─────────────────────────┼───┤││6│塑膠材質小提袋貳個│閔蜀芳││├──┼─────────────────────────┼───┤││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合計淨重○點五三六│閔蜀芳││││九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五一公克)│││├──┼─────────────────────────┼───┤││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四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閔蜀芳││││重四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公克)│││├──┼─────────────────────────┼───┤││9│白色MD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閔蜀珠││├──┼─────────────────────────┼───┤││1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11│夾鏈袋(大)貳袋│閔蜀珠│││││閔蜀芳││├──┼─────────────────────────┼───┤││12│葡萄糖(大)叁包│閔蜀珠│││││閔蜀芳││├──┼─────────────────────────┼───┤││13│夾鏈袋捌包、標籤紙壹包│閔蜀芳││├──┼─────────────────────────┼───┤││14│葡萄糖伍包│閔蜀芳││├──┼─────────────────────────┼───┤││15│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閔蜀珠││├──┼─────────────────────────┼───┼───┤│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未扣案│├──┼─────────────────────────┼───┤││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1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珠││├──┼─────────────────────────┼───┤││2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珠││├──┼─────────────────────────┼───┤││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閔蜀芳││├──┼─────────────────────────┼───┤││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閔蜀芳││├──┼─────────────────────────┼───┤││2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魏宗民││└──┴─────────────────────────┴───┴───┘附表七(扣案但不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所有人│├──┼─────────────────────────┼───────┤│1│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閔蜀珠│├──┼─────────────────────────┼───────┤│2│注射針筒1桶│閔蜀芳│├──┼─────────────────────────┼───────┤│3│玻璃球管6支│閔蜀芳、閔蜀珠│├──┼─────────────────────────┼───────┤│4│吸食器1組│閔蜀芳、閔蜀珠│├──┼─────────────────────────┼───────┤│5│裝海洛因殘渣袋1個│閔蜀芳│├──┼─────────────────────────┼───────┤│6│注射針筒2支│閔蜀芳│├──┼─────────────────────────┼───────┤│7│吸食器1組│閔蜀芳│├──┼─────────────────────────┼───────┤│8│吸管6支│閔蜀芳│├──┼─────────────────────────┼───────┤│9│玻璃球管1支│閔蜀芳│├──┼─────────────────────────┼───────┤│10│注射用橡膠止血帶│閔蜀芳│└──┴─────────────────────────┴───────┘附表八(扣案但不應沒收之物):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透明結晶1包〔檢出微量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檢品編號│││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微量咖啡因(│0.0001公克│B0000000│││Caffeine)〕││(編號6)│├─┼──────────────────────┼─────┼─────┤│2│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7)│├─┼──────────────────────┼─────┼─────┤│3│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8)│├─┼──────────────────────┼─────┼─────┤│4│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0)│├─┼──────────────────────┼─────┼─────┤│5│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1)│├─┼──────────────────────┼─────┼─────┤│6│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2)│├─┼──────────────────────┼─────┼─────┤│7│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3)│├─┼──────────────────────┼─────┼─────┤│8│透明結晶1包〔檢出(假)麻黃鹼(Pseudo)│驗餘淨重│檢品編號│││ephedr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0.0001公克│B0000000│││││(編號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