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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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埔新街口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75毫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0頁),復有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11時36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依上開說明,於其駕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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