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易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采秀與告訴人 吳育承 互不認識,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9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持不明物體,刮損告訴人所有、臨時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桿、尾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采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行照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節錄相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車輛照片為其論斷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車輛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的腳踏車停在系爭車輛旁,我無法將腳踏車牽出來,所以走過去查看車內是否有人等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保持緘默。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5月21日19時24分許前,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遭人以不詳方式,刮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桿、尾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綦詳外(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2頁),且有行照影本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院於107年4月18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警卷之光碟存放袋內),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第12
2至124頁,內容詳如附件),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106年
5月2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4分許,出現在被告停放之系爭車輛附近徘迴,且於19時21分05秒許,有自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之通道走出,不斷看著系爭車輛,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在身旁,疑似手持物品,沿系爭車輛車尾走到駕駛座旁,又轉身往回頭,走到兩車之間,消失畫面中,迨於同日19時22分39秒許,被告又從兩車間走出,不斷朝後車張望,又走向系爭車輛,左手從左側口袋疑似掏出一物放到右手,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門旁約5秒,後又往後車走去,然均未見被告有持物品朝系爭車輛為毀損之動作;再者,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節錄相片(見警卷第8頁、第13至15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21至25頁),僅分別記載:「報案人吳育承表示其所有之自小客8655-F3號遭人毀損,並稱當時在現場的婦人就是毀損8655-F3號自小客之人,經盤查該婦人為蔡采秀,惟蔡采秀表示非其所為,另現場有一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便請雙方先返回派出所,經與報案人一同檢視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有一婦人於19時18分許時步行至8655-F3號自小客旁,並於19時21分許右手疑似持不明物品緊貼該自小車旁前後走動,報案人向警方指稱畫面中之婦人便是毀損其自小客之人」、「疑似刮車之人、彎下身子、又查看車子、又從車後走出來、告訴人及太太回到車上、疑似刮車之人此時才牽腳踏車要離開」等情,亦未能確認被告有刮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桿、尾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之行為。是以,從行車紀錄器光碟僅得看出被告有疑似手持物品出現在系爭車輛周遭,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後側、後方及左後側多處刮損處即係被告持物品所致,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有刮損系爭車輛之情事。
3.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我於106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其攝錄時間係自106年5月21日19時8分許開始,於斯時之前,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事發地點,而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計程車司機比我晚停在該處大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告訴人當日在該處之停車時間係於19時3分許,參酌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開始攝錄事發地點之時間,既晚於告訴人停車約有5分鐘,該5分鐘無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空檔期間內究竟發生何事,無從確認;又告訴人並未看到系爭車輛遭何人刮損,告訴人於事後上前詢問被告時,被告未曾承認有刮車之行為,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2頁),從而,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毀損告訴人系爭車輛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犯行,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件:
勘驗光碟:(因檔案畫面為上下顛倒,故將畫面旋轉180度後進行勘驗。)
(1)檔案檔案PICT9111.AVI~PICT9113.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08:22~19:15:34】行車紀錄器之車主在路口臨停,畫面右前方停放一台深色汽車及一台深色廂型車(依序為前車、後車,經告訴人當庭指認前車為其8655-F3自小客車)
(2)檔案PICT9114.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15:35~19:15:54】畫面右前方兩車之間走出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及短褲之婦人,並橫越路口走到對面(畫面左側),於19:15:54消失畫面中。【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15:55~19:16:17】畫面右側從後車右後方走出一身著白色T恤之男子,左手拿手機,右手拿菸,邊講手機邊走到兩車左側,均未碰觸告訴人之車身。
(3)檔案PICT9115.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16:18~19:16:17】該男子邊講手機邊來回走動,講完手機後往後車方向走,離開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18:01~19:16:18】上開婦人從畫面左側朝右側走,橫越馬路到對向,走進畫面右側兩車間之通道。
(4)檔案PICT9116.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16:19~19:20:19】陸續有汽機車經過,未見有任何人停留。
(5)檔案PICT9117.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20:04~19:21:38】
19:20:43有一人在畫面右側兩車通道間走動,(19:21:05)上開婦人從兩車之間走出,手插腰,不斷前後左右觀看,又走回兩車間之通道,此時疑似彎下腰,(19:21:19)時又走出,並不斷看著前車,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在身旁,疑似手持物品,沿前車車尾走到前車駕駛座旁,又轉身往回頭,(19:21:31)時明顯看到婦人右手有一尖尖物品,婦人再度走到兩車之間,消失畫面中。
(6)檔案PICT9118.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22:39~19:24:03】婦人又從兩車間走出,不斷朝後車張望,於(19:23:10)又走向前車,左手從左側口袋疑似掏出一物(19:23:17)放到右手,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前車之左後側車門旁約5秒,後又往後車走去,此時有一背背包之男子(告訴人稱該名男子即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出(朝前車方向走去),與婦人擦身而過走到前車,婦人旋即將其身後之雙手放置胸前,雙手交叉懷抱胸前,此時仍背對男子停留在原地並往其左側看(後車駕駛座旁),約10秒後緩慢走近兩車間通道,一綁馬尾之女子(告訴人稱為告訴人之太太)從畫面右側走出並走向前車右側,男子打開左側後車門。
【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24:05~19:24:16】該名婦人牽腳踏車從兩車中間走出,並騎上腳踏車離去。
(7)檔案PICT9119.AVI~PICT9120.AVI【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119:24:17~19:30:26】(19:25:31)前車後車燈亮起,駛離現場。
(8)檔案PICT9121.AVI~PICT9124.AVI8655-F3(上開前車)又開回現場(19:30:30),有二人(即告訴人及其太太)下車查看,並有員警來到現場,(19:34:54)行車紀錄器之車主啟動車子,駛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