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采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采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見其腳踏車因遭停放於該處之 吳育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而造成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尖銳物品刮傷毀損該車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險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足生損害於吳育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7年10月2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其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張貼於公所公告欄,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汐秘字第1072293075號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7年10月30日南中西經字第10707174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未於本院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我的腳踏車
放在該自小客車旁,因我無法將腳踏車牽出來,我有近視且該車窗很黑,故我走過去查看車內是否有人,沒有毀損該車(見警卷第2頁)。
㈡經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5月21日晚間,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時,遭人刮傷毀損該車輛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險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們返回車子旁邊時,只覺得被告慌
慌張張要走,我太太馬上發現我的車子被刮,就阻止被告離開並報案,後來在找監視器,發現我車子後方剛好停了一部計程車沒有熄火,所以拜託計程車司機給我們畫面(見偵卷第11頁),而關於本案報案及查獲經過略為:「警員 葉承潤 於106年5月21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19時32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臺南市○○區○○路○○○號前有民眾車輛遭毀損,到場了解後案發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報案人吳育承表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號遭人毀損,並稱當時在現場的婦人就是毀損0000-00號自小客之人,經盤查該婦人為蔡采秀,惟蔡采秀表示非其所為,另現場有一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便請雙方先返回派出所,經與報案人一同檢視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準此,告訴人係於事後發現車輛遭毀損,而向臨時停車於一旁之民眾索取行車紀錄器畫面,應屬明確。
㈣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僅能得知一婦人在告
訴人車旁徘徊走動之情形,而無法確認該婦人有持物品朝車輛刮擦之動作,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4頁),惟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經警方檢視民眾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你於106年5月21日19時18分許步行至該自小客車0000-00旁,並於19時21分許右手持不明物品緊貼著自小客車0000-00旁由車後往車前走,你做何解釋?)我的腳踏車放在該自小客車旁,因我無法將腳踏車內出來,我有近視且該車窗很黑,故我走過去查看車內是否有人」(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亦不否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婦人即為其本人,是被告即為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於車旁徘徊走動之人,亦可認定。
㈤經本院再度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並因畫面上下顛倒
,故將畫面旋轉180度並「調高畫面亮度」後進行勘驗,結果略為:「⒈【畫面時間19:20:41~19:20:43】①有一婦人(被告)在畫面右側兩車通道間走動。⒉【畫面時間19:21:03~19:21:20】①被告從兩車之間走出,左手插腰,右手垂放,不斷前後左右觀看又走回兩車間之通道。②並且疑似彎下腰又走出,並不斷看著前車。⒊【畫面時間19:
21:21~19:21:37】①被告走出後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在身旁,手持物品,緊靠前車車身,右手持物品刮劃前車後車身,並沿前車車尾走到前車駕駛座旁,又轉身往回頭。②被告轉身往回走時,明顯看到被告右手持有一尖尖物品,被告保持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在身旁之動作,不斷看著前車,後走到兩車之間,消失於畫面中。⒋【畫面時間19:22:
39~19:23:27】①被告又從兩車間走出,不斷朝後車方向張望。②被告走向前車時,左手從左側口袋掏出一物品,並將之放到右手,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前車之左後側車門旁約5秒左右呈現來回扭動姿勢,再朝後車走去。⒌【畫面時間19:23:28~19:24:04】①有一身穿紅衣,背背包之男子(即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出並朝前車方向走去,與被告擦身而過走到前車,被告旋即將其身後之雙手放置胸前,雙手交叉懷抱胸前。並背對男子停留在原地並往其左側看(後車駕駛座旁),約10秒後緩慢走近兩車間通道。②一綁馬尾之女子(即為告訴人之太太)從畫面右側走出並走向前車右側,男子打開左側後車門。⒍【畫面時間19:24:05~19:24:22】①被告牽腳踏車從兩車中間走出,並騎上腳踏車離去。②告訴人打開後車門放完背包後,朝兩車中間走去。③告訴人自兩車中走出望向被告騎車離去之方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第
110-111頁),則經本院調高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亮度後,已清楚可見被告於緊靠告訴人車輛之車身時,右手有持物品刮劃後車身之動作(見⒊之①),嗣又以左手自左側口袋掏出一物品,將之放到右手後,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前車之左後側車門旁約5秒左右呈現來回扭動之姿勢(見⒋之②),而被告出現持物品刮劃車身動作之位置均係於該車左後車身,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遭毀損之部位(見警卷第16-18頁)相符。參以被告原於該自小客車車旁來回徘徊許久並不停朝車內張望,惟於告訴人出現欲駕駛自小客車後,隨即將其身後持不明物品之雙手交叉懷抱於胸前,並背對告訴人往反方向看,未久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顯然被告見告訴人前來開車後,惟恐毀損犯行遭發現,乃先隱藏手中之物品後,再趁隙離去。由此足證該自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該車身,應屬明確。
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腳踏車放在該自小客車旁,我無法將
腳踏車牽出來(見警卷第2頁),而依本院所製作之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確實緊靠後車停放,兩車間之距離甚近,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腳踏車出入不便。參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出現於自小客車旁後,被告隨即牽出腳踏車自告訴人車後走出,並騎上腳踏車離去乙節,足認被告應係其腳踏車遭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擋住造成出入不便,乃心生不滿,而持尖銳物品毀損該車,則被告亦有毀損該車之動機。準此,被告確係持物品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應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素行不良,其僅因腳踏車遭告訴人之車輛所擋住而出入不便,即持不明物品刮傷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險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而毀損該車,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見其存有悔意,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未婚(見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持以毀損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