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請人 林清月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14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聲請人之生計,恐致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聲請人現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及保全聲請人之財產,避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爰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3614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上開執行程序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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