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瀚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方柔尹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瀚陽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瀚陽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89年度毒偵宇第7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調查,經警於107年1月3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范瀚陽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方柔尹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范瀚陽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范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