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席慶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席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6日、90年8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6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2時45分許,席慶民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席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行,此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綦詳,所犯法條部分記載「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屬贅誤,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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