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宥炘(原名白子涵)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白宥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白宥炘於民國93年2月間起,在 王玲琍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萬年服飾批發行」(下稱萬年服飾店)受僱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進出貨物、收取保管營業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白宥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間某日起,在萬年服飾店內,接續利用擔任門市人員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價金款項合計新臺幣50萬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3月間,經萬年服飾店店員 劉宏煒 發現白宥炘未據實報帳後告知王玲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宥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宥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玲琍、證人劉宏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自白書、悔過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宥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各次所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復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在本院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先前曾與告訴人王玲琍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完竣,有合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