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IENMY(張進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NGUYENBATUAN( 阮伯俊 )、NGUYENTHEVI( 阮世維 )同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允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因工作糾紛對告訴人阮世維、阮伯俊心生怨恨,竟分別基於傷害、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大允公司之工廠兼宿舍內,先在工廠1樓處,持工廠內之鐵塊2塊朝告訴人阮世維頭部右後方丟擲,使告訴人阮世維因而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隨後進入自己之房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再進入工廠2樓告訴人阮伯俊之房間內,朝告訴人阮伯俊頭部、腹部上下輪流反覆砍刺數下,使告訴人阮伯俊因而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膀胱破裂、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阮伯俊大量出血後,始返回自己之宿舍房間。因認被告就持刀刺傷告訴人阮伯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其就打傷告訴人阮世維部分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而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足資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是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之情形等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刀刺傷告訴人阮伯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阮伯俊、阮世維、證人 陳文彈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鐵塊照片各1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阮世維吵架,與阮伯俊並無糾紛,當時因為很氣憤,不知為何拿刀刺阮伯俊,事情發生後,自己也拿刀刺自己,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害阮伯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阮伯俊、阮世維均為大允公司之員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大允公司之工廠1樓處,持工廠內之鐵塊2塊朝告訴人阮世維之頭部右後方丟擲,使告訴人阮世維因而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告訴人阮世維後,進入自己之房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再進入前址工廠2樓告訴人阮伯俊之房間內,朝告訴人阮伯俊反覆砍刺數下,使告訴人阮伯俊因而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膀胱破裂、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阮伯俊大量出血後,隨即返回自己之宿舍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伯俊、阮世維、陳文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阮世維、阮伯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水果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另有黑色握把水果刀1支、鐵塊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阮伯俊熟睡時,對之持刀砍刺足以致死之部位多次,故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乙情,固以告訴人阮伯俊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在工廠宿舍睡覺,聽到有人開門進來,發現是被告,接著被告便對伊的腹部猛刺,因伊感到疼痛便拿東西要阻擋,但是被告不予理會,繼續持刀猛刺我的腹部,導致伊的腹部及左手受傷;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拿刀刺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工作2年多,沒有糾紛,被告平常沒有對伊不滿,當天伊在睡覺,聽到有人開門進來,發現是被告,被告拿一把水果刀進來先砍伊的頭,當時伊用左手去擋,所以沒有砍到頭,但伊的左手因此受傷,並因此剌伊的肚子約6、7下,被告一直拿刀要剌伊的身體,伊拿枕頭一直擋,所以只有剌到伊的身體,被告當時拿刀子朝伊的頭、身體一直剌,但心臟及脖子沒有,因當時很混亂,伊一直拿枕頭擋刀子;被告剌到伊的肚子,看到伊的腸子露出來而且很多血,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為據。然依上揭證詞,告訴人阮伯俊在被告進門時已清醒,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在熟睡中遭砍刺。且告訴人阮伯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的腹部猛刺,因伊感到疼痛便拿東西要阻擋,但是被告不予理會,繼續持刀猛刺我的腹部」等語;但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剌到伊的肚子,看到伊的腸子露出來而且很多血,被告就跑了」等語,其先後陳述明顯歧異,非無可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刀刺伊,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任何不愉快的事,當天伊原本是在睡覺,被告開門時,伊就發現被告進來了,看到被告拿著刀,伊當時坐起來,看著被告,被告就衝過來刺伊,伊用手擋著,當時伊的手擋來擋去,也擋頭,也擋肚子,也用枕頭擋,後來刺到肚子1次;被告攻擊時,有用刺的,也有用揮的,當時所受的傷,四肢是小傷,雙手雙腳都有,因為伊有用手擋,所以手才會受傷,因為伊是整個人捲起來,所以腳也受傷,從被告開始攻擊到結束,伊都是坐在床上,因為有蚊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且稽以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阮伯俊當時所受傷勢為左腹穿刺傷併膀胱破裂、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手中指韌帶斷裂等傷害,此與告訴人阮伯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包括:告訴人阮伯俊當時用手擋刀子,左手中指因此受傷;其因身體捲起,腳也受傷;被告當時拿刀方式不僅有以刀刃刺,亦有揮砍,故告訴人阮伯俊四肢有多處撕裂傷;被告當時僅刺中告訴人阮伯俊之左腹部1次,因此造成左腹穿刺傷口1個,並非刺中其腹部多下,此參照告訴人阮伯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傷痕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其先前所述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據此可知,被告開門進入房間時,告訴人阮伯俊已醒來,被告並非趁告訴人阮伯俊熟睡時下手;被告當時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阮伯俊之方式,除以刀尖刺之,另以刀刃揮砍,且攻擊範圍並未集中在某要害,從頭到腳均有,致告訴人阮伯俊須不斷以手及枕頭阻擋,並無專刺頭部、腹部之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阮伯俊遭被告攻擊時正在熟睡,及被告攻擊部位均集中在致死部位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阮伯俊均陳稱其等間並無仇怨;且被告自陳當日係與告訴人阮世維因工時問題發生口角,以致於情緒失控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曾發生口角衝突之告訴人阮世維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持鐵塊將之擊傷,對於素無仇怨、當日事前亦未發生衝突之告訴人阮伯俊應無可能突然萌生比傷害更嚴重之犯意。
(五)此外,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阮伯俊上揭傷勢復原情形,據覆略以:患者阮伯俊膀胱穿刺傷併膀胱破裂,於106年11月2日進行剖腹及膀胱修補手術,106年12月5日進行膀胱攝影檢查,膀胱復原良好,於106年12月11日回診拔掉尿管,自解尿良好;腹壁情形於門診追蹤時恢復良好,明顯無感染且無腹壁疝氣;其左手中指近位關節皮膚及關節囊撕脫傷,於106年11月2日接受手術縫合,於106年11月16日接受整型外科門診左手手指傷口拆線處置,手指拆線後未再就診,無法得知其手指功能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6372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又依告訴人阮伯俊陳報其就左手中指傷勢部分另至芳山復健科診所復健,經該診所函覆意旨略以:病患因左手中指受傷於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5月1日至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計25次復健治療;病患最近一次復健治療為107年5月1日,其左手中指功能仍無法完全屈曲,無法握拳,左手中指肌力下降,提重物時仍感疼痛,中指屈曲活動度為正常之四分之一;可能中指活動度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此有該診所107年5月16日芳字第10705160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告訴人阮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指沒有以前靈活,目前無法完全彎曲握拳,可以輕輕出力,無法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阮伯俊就膀胱部分之傷勢已治癒復原。另就左手中指部分,雖屈曲功能下降,且尚無法提重物,但並未因此使其左手之機能喪失全部效用,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意旨參照);且該等傷害雖難治療到痊癒,但對於身體或健康並非重大影響,亦不合於上揭條文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阮伯俊從頭到腳胡亂揮刺數次,但其攻擊範圍並未集中在告訴人阮伯俊之頭部、胸部、腹部等容易致死之部位,而是任意揮刺;且下手手法有以刀尖刺或以刀刃揮砍,亦非刀刀致人於死;又告訴人阮伯俊在被告展開攻擊前即已自睡眠中清醒,並非在熟睡中遭被告持刀砍刺,一開始並能以枕頭、雙手抵禦,致四肢受撕裂傷、手指受斷裂傷,尚非嚴重之傷勢,而當被告在刺中告訴人阮伯俊之左腹部一下後,見到告訴人阮伯俊血流如注後即立刻離開,當時告訴人阮伯俊之左腹傷勢並非輕微,其幾乎已無法再抵禦被告之攻擊,被告如基於殺死告訴人阮伯俊之犯意,理應再乘勢攻擊其他要害,其卻離開現場,顯見其未存有殺人犯意。況再參以其與告訴人阮伯俊素無仇怨,當日亦未發生任何衝突,其當日僅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鐵塊攻擊有口角衝突之告訴人阮世維後,應係一時憤恨難消,再遷怒告訴人阮伯俊,應無可能對其懷有比傷害更高之殺人犯意,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又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阮伯俊受有上揭傷害,惟上揭傷害均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非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
(七)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乙節,惟依前所述,被告並未集中攻擊告訴人阮伯俊之身體要害部位,且其刺中告訴人阮伯俊左腹部後即罷手離去,並未再繼續刺其左腹第二下或其他要害,及考量其等平時來往並無結怨,及案發當日被告行兇動機並非受告訴人阮伯俊所刺激等情,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阮伯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自無由成立重傷害罪或重傷害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阮伯俊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另被告持鐵塊毆傷告訴人阮世維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阮世維、阮伯俊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庭當場依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阮世維、阮伯俊給付賠償金完畢,且經其二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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