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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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八零八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0000000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二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八公克、零點六九九八公克(三包合計)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四二一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莊川億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