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寶蓮 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王虹文 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潘隆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自慶豐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漁撈器具整修人員職業工會98年10月1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1,15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024,97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8.08(1,152,000÷3,024,972=38.08%),然以聲請人每月約
20,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未成年女兒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82,0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8,00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6,750元+女1,250元【計算式:82,000÷12÷2=3,417,惟聲請人陳報1,250,故以1,250計算】。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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