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 林忠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忠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本案之MDMA(含愷他命成分),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始購入,足見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辯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有誤解;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係基於施用目的取得第二、三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即不得再就持有行為論罪科刑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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