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鵑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鵑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前淨重共計0.8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8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
1個,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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