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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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李元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同欄第8行「三元二街口」更正為「三元三街口」;另證據欄補充「證人 韓祖良 於警詢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再犯本件,更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
2次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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