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適有甲○○(少年,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當時告訴人前方並無障礙物遮蔽,且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自己當時拖鞋卡在踏板,伸平去排除後,再抬頭時就看見前方有一部小客車橫在前方,我來不及煞車,車頭就和對方右車身碰撞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此碰撞之結果發生亦有過失,可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故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證。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丁○○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兒童,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頭皮及右臉挫擦傷、頸部挫傷、右肩鈍傷、雙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禮讓對方,是他腳踏車騎太快云云。2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