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二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收,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以該項借款尚欠本金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零三十三元(裁判費八百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