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峰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八十三年度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竟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利用所得稅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舉扣除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公益捐贈之優惠辦法不法逃漏稅捐,乃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捐贈收據面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之代價,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忠義育幼院、財團法人 玄奘 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 陶聲洋 防癌基金會、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等五家公益團體之捐款收據,甲○○於取得該等收據後,乃持之作為列舉扣除額之依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以核課較低之稅額而逃漏稅捐,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甲○○於見該年度不法逃漏稅捐得逞後,乃另行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方式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不法逃漏稅捐,金額共計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捐贈年度即申報年度、受捐贈機構、捐贈金額、捐贈者詳如附表二所載),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公益團體。
二、丙○○為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業務部副總經理,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八十四年度以其本人及配偶 黃富春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納稅義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竟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利用所得稅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舉扣除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公益捐贈之優惠辦法不法逃漏稅捐,遂透過和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以捐贈收據面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之代價,取得偽造之捐贈收據,甲○○則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為丙○○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忠義育幼院、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等四家公益團體之捐款收據後交給丙○○,丙○○乃持該等偽造之收據作為列舉扣除額之依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以核課較低之稅額而逃漏稅捐,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丙○○於見該年度不法逃漏稅捐得逞後,復另行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經由甲○○之幫助,以上開方式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不法逃漏稅捐,金額共計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捐贈年度即申報年度、受捐贈機構、捐贈金額、捐贈者詳如附表一所載),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公益團體。
三、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北區國稅政第八八○四四九號函、被告丙○○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甲○○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北區稅桃縣徵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除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部分之捐贈收據外均係偽造,亦有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88)玄基第0一五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忠義育幼院(88)忠院字第三0八四號函、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88)癌財字第九0二五號函在卷足按。至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捐贈收據,亦據被告甲○○自承所載捐贈金額不實,且被告甲○○提供予被告丙○○相同公益團體之捐贈收據業經認定為偽造如前,堪認被告甲○○自己用以逃漏稅捐之上開收據亦係出於偽造。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係出於偽造,亦據證人即前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理事長乙○○○、會計 吳淨鈞 、監事 賴美諭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收據亦堪認係出於偽造一節,除有被告丙○○、甲○○自承捐贈金額與收據上載之金額不符等語在卷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偽造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收據樣張經本院比對卷附之收據後,堪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甲○○分別先後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捐贈收據部分)、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併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二次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捐贈收據部分)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分論併罰之。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分別被告甲○○、丙○○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在逃漏稅捐、目的、手段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取得偽造之公益團體捐贈收據後,乃將之作為列舉扣除額之依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二人均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乃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謂,倘係有制作權限之人,以自己名義,對文書為虛偽記載,或基於名義人之承諾而作成文書者,均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填載,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有權制作人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該局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號函覆稱:「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誠實自行填載申報為原則,納稅義務人須於結算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應屬有權制作人」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係有權制作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如公訴意旨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間,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附表一編號捐贈年度受捐贈機構捐贈金額捐贈者
一八十四年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二十萬元丙○○
二八十四年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三十萬元丙○○
三八十四年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三十萬元丙○○
四八十五年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二十萬元丙○○
五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二十萬元丙○○
六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十萬元丙○○
七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十六萬元黃富春
八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二十萬元丙○○
九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二十萬元丙○○
十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十萬元丙○○
十一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十二萬元丙○○
十二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十萬元丙○○
十三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八萬元黃富春
十四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丙○○
十五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九萬元黃富春
十六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丙○○附表二編號捐贈年度受捐贈機構捐贈金額捐贈者
一八十三年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二十二萬元甲○○
二八十五年度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十五萬元甲○○
三八十五年度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十五萬元甲○○
四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五萬元甲○○
五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五萬元甲○○
六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三萬元甲○○
七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九萬元甲○○
八八十六年度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六萬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