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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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曾多次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兩造子女,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原告亦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在案,被告又因違反該保護令,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毆打原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原告長年受盡身體及精神上虐待,實無與被告再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一件、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八後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為原告信仰宗教之關係,有時候不能行房;且因為財產都在原告名下,被告並不願與相對人離婚;被告自己有大男人主義,而且已經受到法律之制裁。
三、證據: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明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四時及同年七月五日十二時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稱其有大男人主義,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已受到法律之制裁,從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指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身體或精神上施以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例如傷害、暴行、重大侮辱、威脅恐嚇等情形,依客觀之標準,已致不堪同居者。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夫妻相處應本於寬容及相互尊重之態度,日常生活中應相互關懷,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不應以暴力方式,強制他方屈從,且被告與原告相處,非僅未對被告加以關懷,理性溝通雙方意見、解決困難,以妥為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反而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於感情生活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被告無情之毆打,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原告因此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之父 張安邦 ,而以虐待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查張安邦該次受傷,係為對兩造勸架之故,且其所受傷害僅右腕長、寬各一公分之瘀傷,衡情應屬被告無意間造成之傷害,被告應無虐待張安邦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以此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五、原告以單一之聲明(離婚),二個以上訴訟標的(離婚事由),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全部之主張加以審酌,如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或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雖有理由,但其所主張之被告對於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之離婚事由為無理由,依前述之說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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