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瑞芳鎮省道一○二線由九份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該線十二點九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造成被害人車輛之損害,惟伊於案發當時有立即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當時曾肯定地表示其並未有任何傷害,乃至雙方前往九份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亦未提出驗傷證明,被害人嗣後所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之疼痛情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頸部及肩背部處疼痛等情,有瑞聯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傷害既非外觀顯而易見,則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亦符合經驗法則,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車子右前車頭凹陷,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損壞;而被害人則是左前大燈、葉子板、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察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車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車輛之衝擊力甚為巨大,足以導致被害人頸部及肩背部受強力衝擊,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甚為明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即嗣後為被告及被害人製作筆錄之九份派出所員警,顯無必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經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蹈法典,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