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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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在己○○(起訴書誤載為 鄭先梅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己○○施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三號搜索時,適己○○因友人丙○○欲施用毒品,而以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亦在該處之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丁○○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己○○警訊指訴、證人丙○○、承辦警員戊○○、 瀟湘瀚歐陽健徐仲亨 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並未賣毒品,當天是我下車,警察就押人,問我住哪裡,其間乙○○有打電話給我,後來警察搜到鑰匙,上面寫幾樓,警察就帶我上去,並將手機拿去聽,說有人要向我買毒品,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方搜索不合法,實際搜索的地點與搜索票不符,且被告亦非搜索票所載之人,並其身上亦無毒品等犯罪物品,亦非現行犯,警察無權扣取其行動電話,因此,有關警方扣押行動電話接聽之事,顯然違法,無援引比例原則之餘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聲請搜索之對象為: 劉天佑 、處所為桃園市○○路○段○○○號七樓、物件為自小客車HM六九六九號,本院以九十聲搜字第一零五號搜索票准許之,而警方實際搜索之地點則為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自小客車HM六九六九號、對象為乙○○、丁○○二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聲搜字第一零五號卷無訛,是警方本件搜索,除自小客車HM六九六九號外,無一與搜索票所載項目相符,顯有瑕疵可指,因此,難認警方之搜索係合法之舉,惟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認毒品之危害甚鉅,且查緝不易,故警方於發覺有線索可循,於機不可失之情形下,縱未依法定程序逕行取證,尚難遽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率予排除。從而,辯護人辯稱:己○○等之證詞係違法搜索而來,欠缺證據能力乙節,即不能採取,核先敘明。
(二)證人己○○固於警訊稱:曾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其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反覆,尚難輕信,且其於警訊所言,僅攏統稱買賣若干次,並未具體指稱交易時間、數量,是得否以此不清晰之指訴,遽以販賣毒品重罪繩縛被告?不無疑問,何況,並無何證據足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至證人己○○警訊又稱:約定買毒地點是在桃園市民生、三民路口等語,然查:其被查獲處乃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三號屋內,顯與該警訊不符,足徵其於警訊所言與事實不符,因此尚難單憑證人己○○有瑕疵之警訊說辭,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己○○於警訊稱:我朋友丙○○要我幫他連絡買海洛因,我就用她的手機打丁○○的電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六千元等語(偵卷第二六頁),而證人丙○○於警訊則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向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二者於買賣標的、價錢若干、誰聯絡均顯然不符,均難遽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則改稱:我是要去逛街,順便還錢給丁○○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證人丙○○則稱:我是要買安非他命,不知己○○電話中與對方如何講,只知對方叫我們去那個地方等語(同上筆錄),二人所言又不相符,且與其等警訊所言又是相左,是難以此等前後不一之說辭,遽入被告販毒之重罪。再者,證人丙○○固稱: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其亦稱:不知己○○電話中與對方如何講等語,而己○○則堅稱:電話中沒說要買毒品等語,因此,不能以證人丙○○意欲買毒品,逕行推論被告有賣毒品,蓋證人丙○○並不知己○○電話中如何講,而己○○否認有買毒之事。是此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承辦警員瀟湘瀚固證稱:我接電話,丁○○沒接電話,己○○說有無貨、我問他要軟的或硬的,她說要軟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其他十幾通電話有說要軟的、硬的,而丙○○與己○○來的時候,手臂都有注射針孔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丙○○、己○○手臂,並無注射針孔(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與證人瀟湘瀚所言即不符合,是其證言非無瑕疵可指,何況,其與己○○並不相識,如何能知,電話中所聽之人,即是前來現場之己○○本人?是其所述,有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且其於偵訊時是稱:當時她說要買五、六千元的 安及海 等語(偵卷七十頁反面),與在本院所稱又不相同,前後不一,實難憑信。又證人即承辦警員甲○○證稱:我在樓下,己○○一來就向我要貨,兩樣都要,並要拿六千給我,但沒說要多少份量,可能之前與丁○○說等語(本院四月三日筆錄),惟查:其所言:她可能之前與丁○○說好了云云,無非臆測,而實際上,依證人瀟湘瀚所言,是伊與己○○講電話,並非被告,顯見此一證述,是有瑕疵,且證人瀟湘瀚是說己○○要海洛因,而甲○○卻說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兩樣都有,二人所言顯然不符,均難採信。至證人甲○○稱 李義雄胡志忠 都有打電話來要貨, 許志銘 也是等語,惟證人李義雄、胡志忠、許志銘均否認之,恆諸證人甲○○與李義雄、胡志忠均不認識,其如何能知,電話中所聽之人,即是前來現場之人?是此一證言,顯有瑕疵,難予採信。再者,倘被告在查獲處販毒,並有人打電話來買,衡情,當會有毒品在查獲處,否則買主前來時,如何給貨﹖然本件在查獲處,竟未扣得任何毒品,實違為情理,從而,不能以此二位證人矛盾有瑕疵之證言,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歐陽健、徐仲亨於偵訊稱:我只是在旁邊支援,所以鄭到底有無向吳表示買毒品,我就不清楚等語(偵卷第七三頁反面),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又稱:鄭到了樓上我有親見她要向洪買毒品,她的筆錄是我做的等語(同上筆錄),然查:證人己○○到了所謂樓上,乃為警搜索控制著,衡情,其豈會在眾警面前表示要買毒品,且其他在場之警員戊○○、歐陽健,均未如此陳述,是證人徐仲亨此部份陳述,有違情理,尚難採信。又證人歐陽健證稱:我看守乙○○不清楚情形等語(偵卷第六六頁反面),並無利與不利被告之問題,而證人戊○○稱:進入屋內只發覺乙○○在睡覺,我請同事 蕭代 接電話,結果發覺有人要來買毒品,後來就一起查獲等語,並未明白指陳何人、如何販賣何種毒品,尚難憑此空泛說辭,遽入人罪。至公訴人指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然查:偵查卷第七八頁至八九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共十二張,每張許多數字,並無何特別注記,實不知能證明何事由,故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警方搜索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袋個一樣,若用以證明施用毒品,事屬允當,惟難認與販賣毒品有何相關。
綜右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據證明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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