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一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受刑人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已痛定思痛,永不吸毒,無再入監服刑之必要。又受刑人必須扶養二名幼子(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及孝養年邁母親,並提出任職於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是以上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駁回聲請而將受刑人送入監獄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該執行案卷,並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為:受刑人甲○○因通緝到案後,已發監執行,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此有電話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附卷可稽,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且查,本件受刑人以無人照顧稚子及年邁父母等有關家庭之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附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六號卷內,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次、麻藥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十月、七月、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承辦執行之檢察官審酌上情,並認受刑人有多次前科,不知悔改,如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雖有稚子,然經認領後,受刑人即入監服刑並受勒戒、戒治處分,實際未有扶養之實,而認受刑人顯不具為扶養該子而有執行困難之情事,尚非無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其經戒治期滿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有二次麻藥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而再次接受觀察勒戒,並因經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且該戒治期間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經由戒治處所實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受刑人戒治期滿與其是否已收矯治之效,尚無必然之關連。因而受刑人空言辯稱完成戒治即無再犯之虞,尚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係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目的之混淆。末查,受刑人所稱孝養年邁母親及就職某公司之事實乙節,然遍查該執行卷,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可採。綜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本件承辦檢察官據此規定,於其裁量權範圍內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